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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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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機關) 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承辦採購單 位應於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通知主(會)計或政 風(督察)單位派員監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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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會)計或政風(督察)單位對於前條通知,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派員監辦: 一、地區偏遠。 二、經常性採購。 三、重複性採購,已有監辦前例。 四、採購標的於市場已普遍銷售。 五、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六、利用本法第九十三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之採購。 七、以會議審查方式辦理勞務採購驗收者。 八、以書面或電子化方式進行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 程序,而以會簽主(會)計、政風(督察)單位方式處理者。 九、依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採購財物或勞務,無減價 之可能者。 十、即買即用或自供應至使用之期間甚為短暫,實地監辦驗收 有困難者。 十一、辦理分批或部分驗收,其驗收金額未逾公告金額十分之 一者。 十二、經政府機關或公正第三人查驗,並有相關規格、品質、 數量之證明文件供驗收者。 十三、因無廠商投標或投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者。 十四、因不可預見之突發事故,確無法監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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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會)計或政風(督察)單位均應派員監辦, 不適用前條規定: 一、廠商提出異議而機關未接受其異議者。 二、廠商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提起訴訟尚未解決者。 三、經採購稽核小組或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認定採購有重大異 情形者。 四、其他經本府認定有重大異常情事者。 有前項情形時,承辦採購單位應於通知監辦文件中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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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承辦採購單位於開標、 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得不通知主(會)計及政風(督察) 單位派員監辦。其通知者,主(會)計、政風(督察)單位得不派 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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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會)計單位及政風(督察)單位依本辦法辦理監辦,準用機關
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八條
之規定。
監辦人員得採書面審核監辦,免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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