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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授環廢字第1000036523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環境保護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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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利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審查程序有所依循,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土地所在地位於臺中市轄內。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得於興辦事業計畫場址原始地貌地表之高程下貯存處理廢棄物。
五、申請人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本府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 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 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五) 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六) 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七) 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物及各項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與位置圖(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物及各項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 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九)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十) 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 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六、前點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二) 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程項目、內容及配置(以圖表示)、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使用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四) 工程計畫說明書。
(五) 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六) 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七) 計畫期程。
(八) 預期效益。
七、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除應檢具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外,申請人應同時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
八、本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審查應檢具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
(二) 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三) 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依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實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四) 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分。
(五) 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本府地政局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效。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一)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始得申請相關建築執照。
(二)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三年內完工,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單位之會辦審查:
1. 內容及配置。
2. 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3. 使用機具。
4. 作業方式。
5. 污染防制(治)設施操作管理。
6. 安全衛生。
7. 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8. 環境維護計畫。
9. 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10. 工程計畫說明書。
11. 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12. 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 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 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十一、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核准,並通知本府地政局及有關機關:
(一) 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而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限期三個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二) 未依第四點及第九點規定辦理。
(三) 許可證經撤銷、註銷或廢止。
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 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依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 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四) 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 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