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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爲處理機關間調閱公務資料,並確保公務資料之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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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府及所屬機關受理調閱檔案資料,業務承辦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審計機關、檢調司法機關調閱者,應有敘明法律依據及調閱目的之公函,無公函者,不予受理。 (二)其他公務機關調閱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規定備具申請書,無申請書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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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規定具備公函或申請書者,業務承辦人應檢附公函或申請書,及擬同意調閱之資料,簽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判;機關首長無法裁決時依行政程序層送市長核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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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機關首長核判准予調閱者,所提供資料以複製本為原則;提供檔案正本者應由業務承辦人依規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卷外借,製作收據或回條或於公文中臚列清單請調閱機關簽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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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調閱案卷未獲核可者,受理調閱機關應註明不予提供資料之法令依據函覆調閱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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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業務承辦人應依本府文書作業處理要點規定,對被調閱之文書資料負責稽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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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行政程序法及相關之法令規章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