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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約僱專任運動教練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1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教體字第1120050771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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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運動水準,促進運動發展,鼓勵本市優秀運動教練及選手繼續為本市爭取榮譽,並解決其就業及生活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約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指經本府招考甄選合格,分發於各服務單位(以下簡稱單位)推展運動、培訓選手之人員。
三、設籍本市年滿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國民(以各年度甄試報名截止日為基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身心健康,男性須役畢或免役,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教練甄審:
 (一)最近三年曾代表本市參加全國運動會獲得團體或個人成績第三名以內之教練或選手。
   (二)最近二屆曾代表我國參加奧運或亞運之教練或選手。
   (三)最近三年曾代表我國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組織主辦之運動競賽(限錦標賽),獲得團體或個人成績第六名以內之教練或選手。
   (四)最近三年曾指導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臺灣區中等學校運動會獲團體或個人成績第一名之教練。
   (五)最近三年曾指導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參加全國各單項最高競賽之錦標賽,獲團體或個人成績第一名之教練。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報考教練:
   (一) 罹患開放性肺結核病。
   (二) 罹患法定傳染病。
   (三)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情事。
五、申請教練甄審,應由本人親自報名並填具報名表,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如因特殊原因不克親自辦理者,得備齊各項證件,委託代理人代為報名,但通訊報名不予受理:
   (一)申請時間、地點:於甄試簡章另訂之。  
   (二)檢附身分證、戶籍謄本、印章、退伍令(免役證明或有關單位開具之分發前退伍證明)、畢業證書、運動競賽成績證明或運動教練證書或可資證明文件、公立醫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乙份、本人最近三個月所攝二吋脫帽半身正面彩色照片一式三張,於報名時均應繳驗正本及影本各乙份,並切結與正本相符。
六、教練甄審方式及錄取名額如下:
   (一)錄取名額:由本府依核定之經費列出擬僱人數,由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確定各專長項目擬僱用教練之名額,簽奉核准後實施甄審僱用。
   (二)委員會組織:由臺中市體育處聘請相關單位、學者專家五人至七人組成委員會辦理審查及甄試。委員會之審查工作包含教練任用及訓練專長、考核教練專長、平日及年終成績考核、調動及相關業務等事宜。
   (三)甄審方式:
      1、甄試採口試方式辦理,口試日期與地點於甄試簡章另訂之,其合格條件如下:
     (1)具有正確教育理念及教育熱忱者。
       (2)具有教學能力者。
       (3)無不良紀錄者。
      2、甄審經口試通過後,以審查運動競技成績計算。
七、分發僱用:
   (一)甄審合格人員列冊候用,遇缺即予優先分發至已成立運動校隊或與其本身獲獎項目(專長)相同之單位任用,協助推展是項運動。
   (二)分發應依專長項目、積分高低順序及志願分發。積分之計算與審查依甄試簡章規定訂之。
   (三)如二人以上專長、積分及志願均相同者,依學歷較高、獲獎年屆較近、及服務年資較高之優先順序辦理分發,經評比結果仍相同者,改以抽籤方式辦理。
   (四)凡經錄取分發,未依通知單於三日內前往指定單位報到者,視同棄權,由本府註銷該年度之候用資格。
   (五)每次分發僱用期限以該會計年度結束為原則。
 (六)服務期間如教練戶籍中途遷離本市者,即取消其教練資格。
八、僱用方式:
(一)       服務單位應與教練簽定約僱契約僱用之,並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約僱契約自雙方簽約之日起生效,約滿時失效,約期中教練如因故應於約滿前離職時,一個月前提出申請,經服務單位同意並依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後始得離職,如致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二)教練一年一僱,表現良好並有優秀成績者得優先續僱。
   (三)僱用教練所需經費,由本府撥入服務單位。
   (四)服務單位應於教練到職後,依規定期限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退職金等。
九、教練報酬在約僱期間內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約僱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所列報酬薪點支給。
十、教練工作之內容如下:
   (一)單項運動項目訓練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事項。
   (二)單項運動項目選手之發掘、培訓與輔導事項。
   (三)單項運動項目選手運動安全之維護及運動紀律道德之培養事
       項。
   (四)服務單位及本市所推展單項運動項目之協辦事項。
   (五)服務單位體育活動之協辦事項。
   (六)本府及服務單位其他交辦事項。
十一、教練之出勤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並依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人員給假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給假。
十二、教練之成績考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教練由服務單位建立基本資料,服務期間由單位主管及業務承辦相關人員考核之。
   (二)各單位應就前點所訂教練工作內容之績效、服務、勤惰、品德及行政配合等,每季考核一次。
   (三)教練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訂定年度運動訓練實施計畫經服務單位業務承辦相關人員核可,簽請單位主管核閱後,函報本府備查。所有訓練工作每月應詳實紀錄,填報工作月報表,經業務承辦相關人員核可後,簽請單位主管核閱,留存服務學校備查。計畫與月報表於約僱期間供本府與本市體育會及相關單位組成訪視考評小組到校訪視時,作為訪視考評績效成果之參考。
十三、教練有違反契約行為或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服務單位依行政程序報經本府核定後予以解僱:
   (一)對各單位發展運動項目之選手發掘、組訓及比賽等工作,草率從事、消極應付、致績效不彰。
   (二)行為不良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服務單位聲譽或師道
       尊嚴。
   (三)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服務單位秩序,事實確鑿。
   (四)年度成績考核績效不良。
   (五)教練在約僱期間內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其他相關規定。
   (六)本府年度預算縮減致無從繼續僱用。
十四、教練之行政調動,得由本府視需要隨時辦理。教練之調動,經本府核定後,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報到,無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時間報到者,視同違約,不予續僱。
十五、教練之聘僱、差假、薪給、保險、退職、撫慰等,比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約聘(僱)員有關規定辦理,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其在受僱期間內因病或因公死亡者,得酌給撫慰金,其標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六、教練應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非經服務單位主管同意,不得兼任其他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