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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聘僱人員考核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人力字第1120256927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人事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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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激勵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聘用人員及約
    僱人員(以下簡稱聘僱人員)戮力奉公,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三、各機關應就聘僱人員當年度一月至十二月任職期間之服務成績,予以
    年終考核;任職未滿一年者,亦同。

四、聘僱人員之年終考核,應依工作(百分之六十)、品德(百分之二十
    五)、勤惰(百分之十五)、獎懲四項標準予以評分;其考核評分標
    準如附表。

五、各機關考核聘僱人員之作業權責及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公正之考核。
   (二)各機關應組成審議小組,置委員至少三人,審議聘僱人員年終
         考核作業。審議小組並得以甄審委員會或考績委員會成員組織
         辦理之。
   (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核應依考核評分標準評分,並將評分結果加
         蓋職章,留存各機關備查,及繕造考核清冊併附於次年度聘(
         僱)用請示案件,作為續聘(僱)與否之依據。
   (四)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前項第三款規定所需書表格式,由臺中市政府人事處另定之。

六、各機關考核成績分四等次,各等次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四)丁等:不滿六十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曠職一日或累積達二日。
   (二)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三)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四)辦理業務,績效不彰,影響政府聲譽,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二款事、病假合計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
    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聘僱人員依法令規定申請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
    、流產假、陪產檢與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不得
    影響其考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七、聘僱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且有確實證據者,應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並經疏導無效。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致重大不良後果。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法令,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

八、聘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契約:
   (一)年終考核連續二年考列丙等。
   (二)年終考核考列丁等。
   (三)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
   (四)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怠忽職責或洩露職務上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
   (五)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
   (六)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
   (七)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
         有確實證據。
   (八)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九)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
   (十)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

九、聘用人員之等階,全年考核考列甲等者,得調高一階,並以所在職等
    之最高俸階為上限。

十、約僱人員之職等,全年考核連續三年列甲等或五年內三年列甲等二年
    列乙等以上者,得調高一等。第一職等至第二職等之約僱人員以第二
    職等為上限,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之約僱人員以第五職等為上限。

十一、聘僱人員年終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七十五,聘僱人員人數比例應合併計算。但僅有一
      名聘僱人員者,覈實考核。

十二、中央或其他機關全額補助之聘僱人員考核及等階調整,依補助機關
      規定辦理;補助機關未規定時,得準用本要點。
十三、各機關約用人員及業務助理之考核,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但考核
      結果除中央或其他機關就補助進用之約用人員另有考核及晉薪之規
      定外,不得據以調高支給報酬。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比照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