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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交停管字第1050257383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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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臺中市公有停車場累進及折扣優惠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停車月票之發售由本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辦理。
三、停車月票分為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三種。
四、停車月票發售之時間,除本府另行公告外,為行政機關上班時間之每日八時至十七時三十分。
五、停車月票得以預售方式發售,最長期間為購買次月起六個月。停車月票限指定之月份使用,逾期無效。
停車月票以月計價,未於當月一日零時前購買月票者,月票有效期間自購買日起至當月月底止。
六、停車月票應張貼於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資識別,停車時如未張貼或張貼隱蔽致無法辨識者,仍應依規定繳費。
除有前項情形外,在停車月票有效期間內,於適用區域停放仍被開立繳費通知單者,得向本局申請撤銷繳費單。
七、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車號與其停車月票上所載之車號不符或擅自塗改者,仍應依規定繳費;車主如有更換車號者,應持有關證件至本局辦理變更。
八、路邊停車場停車月票辦理退費,依原月票售價扣除使用日數乘以每日六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二十元為計算基準後之餘額予以退還。使用日數依日曆天計算,自當月一日起至申請退費當日止,當日亦計入。
九、停車月票遺失者,得自遺失日起三日內申請補發,每張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一百元;未於期限內申請補發者,其於補發前被開立之停車繳費單仍應依規定繳納。
十、因車輛遺失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月票使用人之事由致月票遺失申請退費者,應於事故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費金額以事故發生次日起,核算當月未使用月票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十一、停車場對於使用停車月票停車者,不負保留車位之義務。
十二、偽造、變造或冒用停車月票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於一年內不受理其購買停車月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