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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授交停規字第1130092712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交通類/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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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依停車場法規定受理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之停車場核准
    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交通局),執行機
    關為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停管處)。
三、本要點所稱停車場,係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場、建築物
    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
四、申請經營停車場,應檢附依下列文件向停管處提出,申請變更或復業
    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經營者如為公司或商號以外之法人或團體,
        應另檢附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四)停車場管理規範。
    (五)停車場配置圖:包括停車場標誌、號誌、車輛停放線、指向線及
        車位配置圖。(比例尺百分之一或二百分之一)。
    (六)停車場相關位置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或二千分之一)。
    (七)其他相關文件。
五、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停車場管理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停車種類及車位數。
    (二)停車場營業時間。
    (三)停車場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
    (四)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應含停車場進出管制方式、費率、停車場
        維護保養及環境維護方式等。
六、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如下:
    (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文件。
    (二)屬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與建物登記
        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及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文件。
    (三)屬平面停車場者,應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與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築物地籍電腦套繪圖及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險文件。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停車場,附有機械停車設施者,應另檢附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機械安全檢查核備文件。
    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所有權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及
    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
    百貨公司、商場或量販店,其申請停車空間之汽車停車位數在二百個
   (含)以上,需設置照明系統、監控系統、警鈴設備等相關維護安全
    之設施者,其照明系統應光線明亮,監控系統應可監控停車場全部場
    域,警鈴設備應設於明顯處所,各前項設施並應納入圖說供審。
七、臺中市政府所轄之路外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時,申請人應依法設
    置專用車格。
    停車場內電動車充電專用停車位設置比例及充電設施,應符合相關法
    規,並依臺中市政府公告之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資格、申請程序或應備之文件不合規定時,其情形得補正者,
    應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期限為二個月,並得於補正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展延
    期限為一個月。
九、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符合停車場法第二十四條至二十六條之規定。
    但設置地點不符都市計畫法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應依停車場法
    第十一條規定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
十、依本要點核發之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八年。
    前項有效期限內,新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核准期限最長為五年;登
    記證屆期三個月前得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核准期限最長三年。停車場
    之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其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限未
    滿五年者,以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所載期間為核准期限。
十一、停車場之營業時間、停車費率、管理事項及停車場登記證字號,應
      標示於出入口或其他適當處所,其內容應與管理規範一致。
      前項營業標示規格,由停管處另定之。
      平日、假日、連續假期等各時段之收費標準不同者,除公告於營業
      標示外,尚需於明顯處增設各時段收費標準告示牌,最高收費標準
      不得逾所申請費率,已領得停車場登記證者,亦同。
      前項收費標準告示牌格式,由停管處另定之。
十二、停車場登記證所列項目及停車場管理作業程序,如有變更,應於一
      個月前填具申請書,辦理變更報備。
十三、停車場經營業停止全部或部分營業、歇業或復業時,應於一個月前
      報請停管處備查;復業時,亦同。
十四、停車場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污損,應敘明事由及登記證字號申請補發
      或換發,遺失者應登報作廢,污損者應繳還原證。
十五、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與交通局指定網址或應用程式(APP)介接剩
      餘車位顯示及充電槍資訊,未完成介接者,不予核發登記證。
十六、停車場經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管處得撤銷原核准經營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
      (一)申請文件虛偽不實。
      (二)申請經營之停車場一部或全部未作停車場使用。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撤銷。
      (四)終止或中斷與交通局指定網址或應用程式(APP)介接剩餘車位
          顯示及充電槍資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停管處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