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計字第10300436481號 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前
    之臺中縣轄區各都市計畫區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
    、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總量管制作業需要,特依據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規定應審查事項包括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事項表及臺中
    市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一般商業設施之使用條件及有
    關管理維護事項規定(以下簡稱本維護事項規定)等事項。
三、本要點之管制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並受理總量管制案件之申請。
四、本要點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下:
(一)申請建造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案件,為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其他申請案件,為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五、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
    檢附委託書辦理。
六、申請總量管制案件除依各該事業主管法令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書圖文
    件: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一份。
(三)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
(四)地政事務所核發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無
      建築物完成建築物登記者,免附)正本各一份。
(五)申請設置土地,應在地籍圖上著色標示擬使用設施之平面配置情形
      ;土地如為部分使用者,應標示其使用土地之範圍及面積。
(六)基地周圍現況圖五份:應標示申請土地及其周至少二十公尺範圍內
      之地籍、地形、地物及最近三個月內測繪日期之資料。
(七)都市計畫位置圖五份:將申請基地及其周邊至少二十公尺範圍內地
      籍圖資料套繪標示在核定之都市計畫圖上,並應由申請人及其委託
      之代理人簽名、蓋章。
(八)申請基地及所在街廓各管制單元使用土地之總量管制概算表及面積
      計算圖說資料:
1.工業區街廓及面積:依該工業區公告樁位或地籍逕為分割資料計算,應
  由建築師或測量技師簽證負責。
2.基地面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為準。
3.申請基地及總量管制之各單元使用項目概算表:應檢附申請土地概算表
  (詳附表一、二)及面積計算圖說資料。
(九)申請設置作「一般商業設施」使用時,應同時檢附:
1.基地所在位置比例尺至少千分之一之現況實測地形圖。
2.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本規定應作分析之項目)。
七、本要點所稱該工業區,指以完整街廓為區域範圍,其範圍認定有疑義
    時,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之。前項工業區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或產業創新條例所編定之工業區。第一項所稱之工業區如屬於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整體開發或其他附帶條件」限制使用之工業區者,應俟
    完成該等限制條件後始得受理申請。
八、各街廓土地依本要點第九點所列允許使用項目所使用之土地總面積不
    得超過各該完整街廓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並應符合附件三-一及附件
    三-二所列限制許可使用條件規定。
    前項總量管制設施項目已使用面積,以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
    核准設置或使用案之土地面積為認定範圍。
九、各類申請案件應符合之使用項目類別名稱、使用面積、使用條件,管
    理維護事項及其他限制規定,如附件三之ㄧ及三之二。但供一般商業
    設施項目之使用,其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部分,並應依附件
    四規定辦理。
    為維護社會公平原則,供作下列用途之申請案,得於本要點附件四規
    定條件審查同意後發給核准使用證明書,並應於核准建造執照或變更
    使用執照前,自願依本辦法附件四規定完成捐獻代金予臺中市都市更
    新及都市發展建設基金後,始得准予建築或使用:
(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二)一般事務所及自由職業事所。
(三)運動休閒設施。
(四)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及保險公司等分支機構。
(五)大型展示中心或商務中心。
(六)倉儲批發業。
(七)旅館。
十、管制機關受理申請案件,於審核同意設置使用後,應函復申請人之內
    容如下:
(一)同意使用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圖、所屬都市計畫名稱及甲種(
      或乙種)工業區。
(二)同意設置之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或一般商業設施之名稱。
(三)前二款同意函,其有效期限為六個月,申請人應於該有效期限內向
      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或建照申請,逾期失其
      效力。
十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設置或使用後,應於七日內將核准之用途
      、土地地段地號及面積資料副知管制機關,予以正式列管;其有撤
      銷或廢止核准處分者,亦同。
十二、依第十點函復同意設置之工業區土地於該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設置前,如經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公布實施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時,其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使用規
      定之部分,該同意函視同無效。
十三、有關行業性質及已核准使用設施土地面積數之認定有疑義時,均依
      各該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結果為執行依據。
十四、申請案件之審查管控流程作業,如附件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