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四
條之一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
查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
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
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停止使用或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
之建築物,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
|
|
|
|
四、建築物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審查項目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
(二)本府經濟發展局:營利事業設施、設備。
(三)本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
(四)本府相關處、局:原列管目的事業權責單位。
|
|
五、申請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
府都市發展局提出:
(一)原核准建築圖說。
(二)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權狀影本)。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行政罰鍰繳納證明影本。
(六)建築物改善後照片及照片索引圖(建物各向立面含門牌、恢復之
樓層內部裝修)。
(七)切結書。
(八)如委任他人申請者 ,應檢附委任書及委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
|
|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於收受申請書後應辦理書面審查。申請書件未齊備者
應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補正。申請人應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齊備者,得予駁回。
|
|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排定日程通知申請人及權責機關現場會勘:
(一)查獲違規時係供作休閒娛樂服務業或電子遊戲場業使用。
(二)申請日前一年內擅自變更供作前款以外之商業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改善後照片無法充分顯示改善情形,經通知補正仍未符規
定。
|
|
八、經本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或拆除室內裝修者,現場會勘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建築物管理:
1.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現場應與原核准建築物平面圖說相
符。
2.廣告物應領有廣告物許可證。
3.因違規供作休閒娛樂服務業及電子遊戲場業或其他之場所,違
章建築依臺中市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辦理。
(二)營利事業設施、設備、營業現況:原違規營業場所生財器具已拆
除並已停止營業,但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設施不在此限。
(三)消防安全設備:現場應與原核准消防設備圖說相符。
(四)該場所曾經本府各機關處以行政罰鍰之歷年紀錄應一併清查,但
報經審計處核定註銷之行政罰鍰,不在此限。
現場會勘應由各權責機關分別於會勘紀錄上載明會勘意見。
|
|
九、經書面審查或會勘審查符合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准予恢復使用及供
水供電,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格之事項,詳為列舉,一次通
知改善。申請人應於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善完竣申請複審;逾期未
申請複審或改善仍未符合規定者,得予駁回。
|
|
十、本府都市發展局得將申請人檢附之圖說、照片及證件資料,送請相關
單位查證,如有虛偽不實者,得予駁回,並移送相關單位處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