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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授都建字第0991003545號函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類/行政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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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促進公、私有畸零土地有效利用,特訂定本基準。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一)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二)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
三、私有土地如與申請之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公有畸零地與其相鄰任一私有土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五、公有畸零地相鄰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裡地申請將該公有畸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通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六、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者,得發給本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
七、本證明書應附圖註明下列事項:
(一)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二)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道路寬度及其境界線。
(四)規定最小寬度、最小深度。
(五)合併使用範圍。
(六)其他必要事項。
八、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及合併使用範圍圖一份(比例尺與地籍圖謄本相同)。
(二)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一份、地籍圖謄本正本一份。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四)都市計畫圖影本一份。(已檢附建築線指定(示)圖者免附)
(五)建築線指定(示)圖一份。(除臨接現有道路、未開闢計畫道路或經相關單位認定應檢附者外,公告免指定建築線者免附)
(六)現況照片(含公私有土地及建物現況)一份。
(七)證明書規費收據一份。
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除前項文件外並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
九、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初審完竣,必要時並辦理會勘,合格者發給證明書;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限期三個月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需補正事項,申請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內容不符規定者,本府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十、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
在前項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牴觸時,本證明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