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則 |
第一條 |
台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弘揚我國固有倫理道,復興中華文化,推行敬老崇孝,增進老人福祉,特在本市各區設置老人休閒中心。 |
第二條 |
本市老人休閒中心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
組織 |
第三條 |
各區所設置各老人休閒中心應設置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之。 |
第四條 |
老人休閒中心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五至九人、設幹事一至三人,均為無給職,每一中心並設管理人一人,得支領津貼。 |
第五條 |
老人休閒中心管理委員會以區長為主任委員,區公所民政課長、財經課長、有關里長及地方公正人士為委員,幹事由主任委員指派人員兼辦。 |
第六條 |
第二條老人休閒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如左: (一)關於基金之保管運用事項。 (二)關於年度使用經費之預算事項。 (三)關於設備之補充或變更事項。 (四)關活動計畫之核定事項。 (五)關於臨時發生之有關事項。 |
設置 |
第七條 |
本市老人休閒中心之設置,由本市各區公所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負責辦理。 |
第八條 |
本市各區公所得選擇轄區內適當地點設置老人休閒中心,如因事實需要得於報經本府核准後增設之。 |
第九條 |
老人休閒中心得設置於寺廟、里集會所、社區活動中心等公共活動場所,不得設於私人住宅或非公共使用之場所。 |
經費 |
第十條 |
老人休閒中心之設置得由本府一次撥款補助各區公所辦理,各區公所應將本府補助款分配區域內各老人休閒中心使用。 |
第十一條 |
本府第一次撥付之補助款,老人休閒中心應以三分之一為第一年之活動及設置經費,三分之二充作基金。 |
第十二條 |
老人休閒中心基金應在本市各行庫或信用合作社農會等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辦理收付存儲運用,其專戶名稱定為「台中市區老人休閒中心基金」。 |
第十三條 |
老人休閒中心除本府補助款外,得接受民間之捐助,並配合年度預算編列運用,民間自動捐助者,其使用以捐助人之意旨為之。 |
第十四條 |
本市各區公所應於年度開始五個月前依據經費編列年度內各項活動及設備預算,報由本府核備。 |
附則 |
第十五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