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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市政府所屬運動場舍管理使用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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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善用所屬運動場舍,發展全民體育,增進市民身心健康,培養優秀選手,特訂定本要點。

2

本要點所稱運動場舍為本府所屬運動場地、設施、房舍及其相關設備。

3

本府所屬運動場舍應辦理公開招標委託管理,無人得標時,得交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管理或委託下列團體代管: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體育會或其所屬各單項委員會。
(二)本市各區體育會。
(三)本市各社區發展協會(限社區簡易運動場地)。
(四)本市其他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4

各代管團體得依事實需要自行負擔費用僱用出納、會計、總務及管理人員,以有效管理運動場舍。

5

各代管團體應受本府之監督,如違反委託代管契約,本府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終止委託代管。

6

各運動場舍提供使用時,應收取管理維護費。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本府所舉辦之比賽或體育性活動。但夜間使用場地,應收取電費。
(二)獲選本市全國運動會或全民運動會代表隊之選手與教練,自獲選日起一年,得免費使用與各獲選代表同類性質之場地。
(三)設籍本市年滿六十五歲或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四)公園社區內簡易開放性運動場。

7

各運動場舍經費之收支由代管團體自行負責盈虧,其收入應支用於維護管理場舍之業務費、設備費、維護費、水電費、人事費等,年度如有結餘,三分之二由代管團體作為推展相關運動之用,三分之一繳回市庫。
前項收入不得支用於與場舍維護管理非直接必須項目。第一項所稱人事費,每人每月不得逾本府約僱人員五等薪資。

8

各收費運動場舍代管之收入均應掣給收據,並設專戶儲存,其支出憑證應比照行政院頒支出憑證管理要點規定辦理,且按年度記帳及編製收支報表,並由會計師辦理查核,本府得隨時派員抽查,代管團體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理結算,收支結算表及查核報告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陳報本府備查,所有收支憑證由代管團體保管十年。
因故終止代管者,應於契約終止六十日內將會計師查核後之收支表報本府備查,其原始憑證之保管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9

各代管團體對代管場舍各項設備,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增減。

10

代管團體對場舍安全防護應設置適當警告標示,並依規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11

各運動場舍設備之改善及整修,各代管團體得報請本府編列預算辦理。

12

代管團體應依場舍性質自行訂定管理規定,包含用人計畫、開放對象、開放時間、收費標準、使用者注意事項等,並製作標牌,標示受理申訴之機關單位及電話,報本府核定後施行。

13

代管團體應與本府訂立委託管理契約書,並由本府每年辦理評鑑,作為公開招標無人得標時,繼續委託管理之參據。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