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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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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本縣議會。 (二)縣政府及所屬一、二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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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省碳政策,並配合行政院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     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各型       貨車、各型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縣政府各局室、各機關公務轎車保留一輛使用外,原配置有公務轎       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於車輛報廢後,除有特殊情       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或經機關首長同意外,應由事務管       理單位集中調派,支援各項公務之需。 (四)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如油氣雙燃料車車種符合使用需求者,       應採購油氣雙燃料車,至採購之車輛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應       以節能標章之車種為優先。另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座車應       選購油氣雙燃料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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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特殊情況,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       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       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       、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       )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     購,且應由各機關訂定車輛調派使用規範,統籌調度專用於執行業(     勤)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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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所     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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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購     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之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     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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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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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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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採購、汰換公務汽車,有關汽缸容量規定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其排       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四百 CC、 二千 CC 及一千八百 CC。 (二)本府各處局及一、二級機關公務轎車、旅行、客貨兩用車排氣量不       得超過一千八百 CC。 但為應特殊情況使用之車輛,報經本府核准       者除外。     本縣警察局公務車輛及其他警用車輛之採購、汰換、汽缸容量規定,     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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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月份,不得提前,並應在每一車輛單價標準範圍內執行,不得     流入、流出,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前項採購之新車,如屬免稅車輛,應將免繳之稅額,列為預算賸餘繳     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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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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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市)除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座車       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採購,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       理。惟遇有特殊情形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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