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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行政救濟案件獎懲審核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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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行政救濟品質,激勵士氣
    ,特訂本要點。
二、依據臺中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規定辦理。
三、每年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辦理。
四、獎懲對象為復查案件之主審委員、科、股長及主辦復查員。
五、撤銷、變更案件,指本局之課稅及罰鍰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經
    復查或訴願決定撤銷、變更之案件。
六、行政救濟案件之經辦人員每年給予基本分七十分,就其主辦或主審之
    撤銷、變更案件,依本要點之規定加、減計分,按年考核。
七、撤銷、變更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顯無理由:
(一)原處分未經調查而與事實不符經撤銷、變更者。
(二)原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經撤銷、變更者,但新法修正者除外。
(三)其他。
八、復查決定撤銷、變更案件,原處分顯無理由,其計分:
(一)經復查員簽擬撤銷、變更者,復查員加四分,科、股長照復查員意
      見者加一分,主審委員照復查員意見者加二分。
(二)經復查員簽擬維持原處分;主審委員、科、股長簽擬撤銷、變更者
      ,主審委員、科、股長加四分。
九、訴願決定撤銷、變更案件,其計分:
(一)復查決定顯無理由者,復查員減五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一分
      ;一年內重複發生者,復查員減七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三分
      。
(二)撤銷重核案件,未針對撤銷原因確實重查,即維持原處分者,復查
      員減九分,科、股長、主審委員減五分。
十、經辦人員於承辦或審理復查案件時,已簽具不同意見,但未為復查委
    員會所採行者,免予加減計分。如其簽具之意見與訴願撤銷理由相同
    者。該經辦人員加五分。
十一、經辦人員按全年累計積分依下列標準辦理獎懲:
(一)九十五分以上者,前列二分之一人員記功一次,餘嘉獎二次。
(二)六十分以上,未達六十五分者,申誡一次。
(三)五十五分以上,未達六十分者,申誡二次。
(四)未達五十五分者,記過一次。
十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顯無理由,經簽准提會覆議更正者,計分得比照
      本要點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一點有關規定辦理。
十三、協談案件經納稅義務人撤回復查申請或同意不再提起訴願,從而疏
      減訟源,其敘獎標準規定如下:
  (一)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十五件以上者,記功一次。
  (二)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十件以上,未達十五件者,嘉獎二
        次。
  (三)全年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六件以上,未達十件者,嘉獎一次
        。
  (四)全年督導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四十件以上者,科長、股長
        記功一次。
  (五)全年督導辦理協談並作成協談紀錄達三十件以上,未達四十件者
        ,科長、股長嘉獎二次。
十四、辦理行政救濟業務案件,未經變更或撤銷,全年勝訴之件數占行政
      法院當年度判決件數比例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者,承辦人員、股、
      科長及主審委員各記功一次。但因法令變更者,不視為變更或撤銷
      。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
資料來源:臺中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