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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合理運用農業部門預算、避免浪費、 力求公允,以求農業均衡穩定發展,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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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所稱預算,指中央補助款或專案核定計畫之預算以外之本府年 度預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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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原則補助對象為本縣所轄各級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場、產銷班 隊、農民及其他與農業有關之非營利性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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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點所列補助對象申請本府預算補助時,應擬具具體計畫書並備函申 請,並由本府農業處依下列事項從嚴審核: (一)計畫內容是否詳實,計畫目標是否明確。 (二)計畫是否符合地區農業發展之需求,並符合政策目標。 (三)經費需求之編列項目是否符合計畫目標。 (四)預算項目編列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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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產銷班組織之補助以班員共同使用者為優先、班員個別使用者次之 ,其補助應納入農會所提之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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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原則申請補助,除個別計畫所列細目,應先洽主辦單位辦理外, 其他補助項目如下: (一)生產設施。 (二)生產機具。 (三)生產及防治資材。 (四)運銷設施及資材。 (五)集貨加工設施。 (六)農業及農村環境改善(含水土保持設施)。 (七)展示展售及國內外宣傳行銷活動。 (八)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暨各項農業推廣教育、家政四健推廣、 農業金融業務發展推廣輔導及教育訓練研習等。 (九)農業產業文化活動、研習及休閒農業發展輔導及行銷活動等。 (十)生態保育及環境教育推廣。 (十一)漁業相關補助:魚貨批發市場興擴建及週邊設施、漁業污染防治 設施、漁產品加工及運銷設施、漁業推廣、組織教育研習、魚貨 直銷中心新建及附屬設施(備)、魚市場轉型低溫物流中心、魚 貨衛生檢驗、組織教育研習、休閒農漁業相關推廣、宣導活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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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農會、漁會及以發展農漁業生態保育為宗旨之團體,或配合中央政府 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前點補助項目之補助標準以 不超過百分之五十為限,但屬前點第六款至第十一款,並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得專案簽請縣長核准提高其補助比例: (一)全縣性計畫。 (二)迫切性計畫(如重大災害、緊急救助等)。 (三)有特殊情形者。 前項補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劃設為休閒農業區者;其公共空 間、公共設施、具共同使用性質之建設及各項公共設施軟體、宣傳行 銷、農業產業文化建設補助細項等補助標準,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 為限。 本縣各級農會發展經濟事業計畫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農會經濟部門(係指供銷部、休閒旅遊部、農特產品行銷等部門) 辦理經濟事業所提專案計畫,農會人事費用、車輛及信用部門相關 經費不列入補助項目。 (二)補助基準依計畫函文收件時之臺灣省各級農會最高設置員額及提撥 總用人費計算基準所列農會組別,第一組至第三組補助額度不得超 過總計畫經費用百分之六十;第四組至第七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五;第八組至第十組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十一組至第十五組不 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第十六組至第二十組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第二十一組至第二十五組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農會自籌款應以自有資金為限。 (四)農會申辦補助計畫尚未結案或有其他因素尚待釐清者,不得再申請 補助。 本府對同一民間團體(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之補(捐)助金額,除 農會、漁會或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之民間團體外,每 一年度以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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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補助之計畫屬旗艦計畫、縣政白皮書、列管重要施政項目計畫者 ,申請補助額度應專案簽請縣長核定,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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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受補助計畫如涉及營繕工程、勞務採購或財物採購者,如符合政 府採購法之規定者,應確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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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補助計畫經簽奉核定應確依內容執行,如有特殊原因需變更計畫 ,應敘明理由並於執行前辦理變更核准,且不得增加補助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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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核定之補助計畫(資本門)展延以一年為限,逾期即停止該項計畫 補助。但有不可歸責於受補助單位之原因,得專案簽請縣長核准展 延之,但展延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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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內完成,並於結束後一個月內向本府 提交執行成果報告、會計報告備查,且業務單位應確實追蹤計畫執 行成果、評估補助效益,如有賸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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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費來源-由本府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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