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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行政救濟案件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地方稅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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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速處理行政救濟案件,並提
    升品質,特訂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行政救濟案件,指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三、為議決復查案件,本局設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副局長兼任,執行秘書一人,由法務科長兼任
    ,委員七至十人,由局長遴選有關業務主管兼任。
四、行政救濟案件,由法務科行政救濟股承辦員專任。
五、本局收文屬行政救濟案件,應於申請書件上蓋收文日期戳記;以郵件
    投遞者,收件單位應將郵件信封隨案送交法務科。
    分處收文之案件,應於當日移送本局總收文。屬訴願案件者,應即將
    訴願書傳真至法務科,並以電話告知。
六、法務科登記桌人員收到復查案件後,應即交管制人員,按稅目別依收
    文先後順序編號,登入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及電腦管制檔,並函復申
    請人已分案派查,副知原核定單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之訴願案件,亦需登錄訴願管制登記簿及電腦檔。
七、復查案件處理登記簿,應按分案、提會審議、決定書之掣發;訴願、
    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序,分別登錄。
    訴願管制登記簿則按訴願、行政訴訟之提起、結果及後續之處理等程
    序,分別登錄。
八、管制人員於登載後,應先作審查:
(一)屬於查對更正案件,應移請原核定單位查處逕復。
(二)資料不全者,應即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其復查期間,則從補
      正收件之日起算。
(三)程序不合者,應於復查報告表註記「程序不合」字樣後派查。
(四)符合復查程序及經補正之案件,應於二日內派查。
九、行政救濟案件之分案如下:
(一)復查案件應按稅目別依序輪分,不得有改派(經核准者除外)、跳
      號、變更順序情形。其輪派主審委員審查時,亦同。
(二)訴願案件,如係不服復查決定者,分案由原復查員續辦,其他案件
      ,則依序輪分。
(三)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撤銷重核之案件由原復查員續辦;原復查
      員已調職者,由接續人員承辦,該案件不計入應派之案量。
十、復查案件之復查員如係原核定或原處分之承辦人員,應簽請迴避或請
    求改分。
十一、復查員就程序不合之復查案,應撰擬復查決定書(稿),以程序不
      合駁回,提會審議。復查申請已檢附繳款書或繳納收據者,於核發
      決定書時一併檢還。
  (一)如實體上顯有瑕疵者,應於實體審查表敘明由原核定單位就實體
        另行查處,且於決定書末敘明本局本諸職權另行查明處理。
  (二)原核定單位經查明,原處分實體有應行更正者,仍應本於職權辦
        理撤銷或變更。
十二、復查員調查時,得查調相關資料,如有通知前來調查之必要,應以
      書面經雙掛號送達申請人。
十三、調查時,如係代理人接受調查者,應取得書有委託人、受委託人簽
      名蓋章,並載有授權範圍之委任書,否則應予拒絕查核。
十四、協談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通知申請人
      辦理協談,其協談日期、地點由復查員逕行通知。
十五、協談時,申請人對課稅實體取得共識而願意撤案者,應取得其書面
      承諾附卷,並於函復准予撤回時,副知原核定單位核發繳款書,送
      達申請人。
十六、復查員在查調期間發現新課稅資料或涉及其他違章情事者,應另簽
      請原核定單位或業務單位辦理。
十七、查核結果如有變更原核定者,管制人員應先送原核定單位表示意見
      。復查報告由法務科登記後送請主審委員審查,主審委員於復查報
      告表內簽註意見後,提復查委員會審議。
十八、主任委員視案件多寡,不定期於週二上午九時召開復查委員會,並
      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
      任主席。如有特殊情形臨時停開或改期,由法務科通知。
十九、開會時主審委員就其主審案件之復查理由、復查結果及審查意見等
      加以說明。
二十、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由法務科指派專人擔任。
二十一、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議決案件,應即送局長核閱;如認為決定
        不當或違背法令者,得提交覆議。
二十二、經復查委員會決議退查之案件,復查員應照決議意旨辦理,不得
        延誤,並依查處結果,簽敘意見,提會審議。
二十三、未能於期限內辦結之復查案件,復查員應於期限前敘明理由,簽
        請延期,最長以一個月為期限。管制人員並應每月催辦一次。但
        逾限未為決定,致提起訴願者,復查員應立即作成復查報告,或
        先行以答辯書復知。
二十四、經復查委員會議決並經核定之案件,應即繕發復查決定書,以雙
        掛號郵寄送達,副本送原核定單位。送達證書應附訂於原復查案
        卷內備查。
二十五、復查決定有應補徵稅款者,於復查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
        先通報原核定單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填發
        繳款書,送交法務科一併送達。其繳納期間,應按各稅法規定訂
        定。至罰鍰部分,若非申請人請求先行開具繳款書,應俟確定後
        再通知原核定單位開立並送達。
二十六、原處分經變更或撤銷之案件,法務科應按季彙總分析原因,通報
        業務單位參考。
二十七、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之案件,應以急件處理,於規定期限內檢
        卷答辯,並應於接到訴願書副本後隨即檢具送達回執正本及繳款
        書收執聯,通報原核定單位查明有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移送執行情事。
二十八、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訴願案件,法務科應於收受當
        日即傳真訴願書至原核定單位,並電話告知。原核定單位應於三
        日內,填報「訴願案件重新審查表」,擬具意見檢同有關資料陳
        送總局一層核閱,復交由法務科撰寫答辯書稿。
        前項訴願案件,原核定單位如認為有理由者,應即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副
        知法務科陳報受理訴願機關。
二十九、答辯書之內容,應針對訴願書或行政訴訟狀所提理由,逐一答辯
        ,有關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事實、證據及所持意見應一併敘明
        ,並就程序與實體兩方面提出答辯,不得遺漏。
三十、答辯人員交付發文之答辯書稿,應加以查對,文書股並應優先發送
      。
三十一、經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撤銷本稅者,復查員應即通知原核定
        單位,查明應否停止執行。
三十二、行政救濟確定之案件,管制人員應以書面通報原核定單位依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計利息辦理補稅或退稅,並將辦理情形
        回報備查。
三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