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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為落實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特訂 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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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如下: ┌───┬────┬────────┬──────────┐ │違反法│裁罰依據│裁罰對象及違規情│裁罰原則 │ │條 │ │形 │ │ ├───┼────┼───┬────┼────┬─────┤ │老人福│設立老人│未經依│經公共安│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六│ │利法第│福利機構│法申請│全檢查合│床以下 │萬元,限期│ │四十五│未依第三│許可而│格者、暫│ │六個月內完│ │條第一│十六條第│成立老│無公共安│ │成設立許可│ │項 │一項規定│人福利│全之虞者│ │程序,並公│ │ │申請設立│機構之│-非違章│ │告其姓名。│ │ │許可者,│負責人│建築、逃├────┼─────┤ │ │處其負責│。 │生通道無│設置十六│處新臺幣十│ │ │人新臺幣│ │礙並備有│至三十床│五萬元,限│ │ │六萬元以│ │消防設備│ │期六個月內│ │ │上三十萬│ │及配置工│ │完成設立許│ │ │元以下罰│ │作人員符│ │可程序,並│ │ │鍰及公告│ │合老人福│ │公告其姓名│ │ │其姓名,│ │利機構設│ │。 │ │ │並限期令│ │立標準者├────┼─────┤ │ │其改善。│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 │ │ │ │ │一床以上│十萬元,限│ │ │ │ │ │ │期六個月內│ │ │ │ │ │ │完成設立許│ │ │ │ │ │ │可程序,並│ │ │ │ │ │ │公告其姓名│ │ │ │ │ │ │。 │ │ │ │ ├────┼────┼─────┤ │ │ │ │有危害公│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 │ │ │ │共安全之│床以下 │萬元,限期│ │ │ │ │虞、配置│ │三個月內完│ │ │ │ │工作人員│ │成設立許可│ │ │ │ │未符合老│ │程序,並公│ │ │ │ │人福利機│ │告其姓名。│ │ │ │ │構設立標├────┼─────┤ │ │ │ │準者或對│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 │ │ │ │老人有老│至三十床│十萬元,限│ │ │ │ │人福利法│ │期三個月內│ │ │ │ │第五十一│ │完成設立許│ │ │ │ │條所定各│ │可程序,並│ │ │ │ │款情形者│ │公告其姓名│ │ │ │ │。 │ │。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 │ │ │ │ │一床以上│十萬元,限│ │ │ │ │ │ │期三個月內│ │ │ │ │ │ │完成設立許│ │ │ │ │ │ │可程序,並│ │ │ │ │ │ │公告其姓名│ │ │ │ │ │ │。 │ │ │ │ ├────┼────┼─────┤ │ │ │ │未立案機│設置十五│處新臺幣十│ │ │ │ │構經主管│床以下 │五萬元,限│ │ │ │ │機關輔導│ │期三個月內│ │ │ │ │已停止收│ │完成設立許│ │ │ │ │容老人並│ │可程序,並│ │ │ │ │列入結案│ │公告其姓名│ │ │ │ │,原負責│ │。 │ │ │ │ │人於原址├────┼─────┤ │ │ │ │復辦、復│設置十六│處新臺幣二│ │ │ │ │業具收容│至三十床│十萬元,限│ │ │ │ │事實者。│ │期三個月內│ │ │ │ │ │ │完成設立許│ │ │ │ │ │ │可程序,並│ │ │ │ │ │ │公告其姓名│ │ │ │ │ │ │。 │ │ │ │ │ ├────┼─────┤ │ │ │ │ │設置三十│處新臺幣三│ │ │ │ │ │一床以上│十萬元,限│ │ │ │ │ │ │期三個月內│ │ │ │ │ │ │完成設立許│ │ │ │ │ │ │可程序,並│ │ │ │ │ │ │公告其姓名│ │ │ │ │ │ │。 │ │ │ │ ├────┼────┴─────┤ │ │ │ │明顯懸掛│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 │ │ │ │招牌非法│床數裁處罰鍰金額外,│ │ │ │ │從事老人│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 │ │ │ │收容業務│者,加重其罰鍰二分之│ │ │ │ │者,如有│一,罰鍰總額以新臺幣│ │ │ │ │規避、妨│三十萬元為限。 │ │ │ │ │礙或拒絕│ │ │ │ │ │主管機關│ │ │ │ │ │檢查情形│ │ │ │ │ │者。 │ │ │ │ │ ├────┴──────────┤ │ │ │ │未立案機構收容之老人有老人福利│ │ │ │ │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定│ │ │ │ │,有即時安置老人之必要時,除按│ │ │ │ │設置床數處罰鍰外,令負責人於一│ │ │ │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 │ │ │ │安置。 │ ├───┼────┼───┴────┬──────────┤ │老人福│老人福利│經許可設立之應辦│處負責人六萬元罰鍰及│ │利法第│機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一│ │四十五│理財團法│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個月內改善。 │ │條第一│人登記而│,未經核准延長,│ │ │項 │未依第三│而未於三個月內辦│ │ │ │十六條第│理財團法人登記者│ │ │ │二項及第│。 │ │ │ │三項規定│ │ │ │ │期限辦理│ │ │ │ │者,處其│ │ │ │ │負責人新│ │ │ │ │臺幣六萬├────────┼──────────┤ │ │元以上三│經許可設立之應辦│處負責人十二萬元罰鍰│ │ │十萬元以│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 │下罰鍰及│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一個月內改善。 │ │ │公告其姓│,經申請核准延長│ │ │ │名,並限│期間辦理財團法人│ │ │ │期令其改│登記,屆期仍未辦│ │ │ │善。 │理者。 │ │ ├───┼────┼────────┼────┬─────┤ │老人福│設立老人│經主管機關於限期│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 │利法第│福利機構│改善期間再次稽查│規 │萬元。 │ │四十五│未依第三│時,收容老人人數│ │ │ │條第二│十六條第│增加或有新收容老│ │ │ │項 │一項規定│人者。 │ │ │ │ │申請設立│ │ │ │ │ │許可,或│ ├────┼─────┤ │ │老人福利│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 │ │機構應辦│ │規 │二萬元。 │ │ │理財團法│ │ │ │ │ │人登記而│ │ │ │ │ │未依第三│ │ │ │ │ │十六條第│ │ │ │ │ │二項及第│ │ │ │ │ │三項規定│ │ │ │ │ │期限辦理│ │ │ │ │ │者,於主│ ├────┼─────┤ │ │管機關限│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二│ │ │期改善期│ │規 │十萬元。 │ │ │間,不得│ │ │ │ │ │增加收容│ │ │ │ │ │老人,違│ │ │ │ │ │者另處其│ │ │ │ │ │負責人新│ │ │ │ │ │臺幣六萬│ │ │ │ │ │元以上三│ │ │ │ │ │十萬元以│ ├────┼─────┤ │ │下罰鍰,│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 │ │並得按次│ │上違規 │十萬元。 │ │ │連續處罰│ │ │ │ │ │。 │ │ │ │ ├───┼────┼────────┼────┼─────┤ │老人福│設立老人│逾第一次處分限改│收容人數│處新臺幣十│ │利法第│福利機構│期,經查仍未完成│十五人以│萬元,並令│ │四十五│未依第三│立案,且有收容老│下 │於一個月內│ │條第三│十六條第│人者。 │ │對於其收容│ │項前段│一項規定│ │ │之老人予以│ │ │申請設立│ │ │轉介安置。│ │ │許可,或│ ├────┼─────┤ │ │老人福利│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三│ │ │機構應辦│ │十六至三│十萬元,並│ │ │理財團法│ │十人 │令於一個月│ │ │人登記而│ │ │內對於其收│ │ │未依第三│ │ │容之老人予│ │ │十六條第│ │ │以轉介安置│ │ │二項及第│ │ │。 │ │ │三項規定│ ├────┼─────┤ │ │期限辦理│ │收容人數│處新臺幣五│ │ │,經主管│ │三十一人│十萬元,並│ │ │機關限期│ │以上 │令於一個月│ │ │令其改善│ │ │內對於其收│ │ │,屆期未│ │ │容之老人予│ │ │改善者,│ │ │以轉介安置│ │ │再處其負│ │ │。 │ │ │責人新臺├────────┼────┴─────┤ │ │幣十萬元│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處負責人十萬元罰鍰,│ │ │以上五十│財團法人登記之私│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 │ │萬元以下│立老人福利機構,│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 │罰鍰,並│未經核准延長,而│。 │ │ │令於一個│未於三個月內辦理│ │ │ │月內對於│財團法人登記,經│ │ │ │其收容之│限期令其改善,屆│ │ │ │老人予以│期未改善者者。 │ │ │ │轉介安置├────────┼──────────┤ │ │。 │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處負責人二十萬元罰鍰│ │ │ │財團法人登記之私│,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 │ │ │立老人福利機構,│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 │ │ │未於申請核准延長│置。 │ │ │ │之期間內辦理財團│ │ │ │ │法人登記,經限期│ │ │ │ │改善,屆期仍未改│ │ │ │ │善者。 │ │ ├───┼────┼────────┼──────────┤ │老人福│設立老人│對於未配合主管機│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 │利法第│福利機構│關協助進行收容老│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 │四十五│未依第三│人之轉介安置者。│安置者,強制實施之,│ │條第三│十六條第│ │其收容老人人數在十人│ │項後段│一項規定│ │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 │ │申請設立│ │元罰鍰;超過十人,每│ │ │許可或老│ │增加一人,加重罰鍰新│ │ │人福利機│ │臺幣二萬元,最高以新│ │ │構應辦理│ │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 │ │財團法人│ │ │ │ │登記而未│ │ │ │ │依第三十│ │ │ │ │六條第二│ │ │ │ │項及第三│ │ │ │ │項規定期│ │ │ │ │限辦理,│ │ │ │ │經主管機│ │ │ │ │關令其於│ │ │ │ │一個月內│ │ │ │ │對於其收│ │ │ │ │容之老人│ │ │ │ │予以轉介│ │ │ │ │安置,其│ │ │ │ │無法辦理│ │ │ │ │時,由主│ │ │ │ │管機關協│ │ │ │ │助之,負│ │ │ │ │責人應予│ │ │ │ │配合。不│ │ │ │ │予配合者│ │ │ │ │,強制實│ │ │ │ │施之,並│ │ │ │ │處新臺幣│ │ │ │ │二十萬元│ │ │ │ │以上一百│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 │ │ │ ├───┼────┼────────┼────┬─────┤ │老人福│老人福利│1.收費規定未依第│第一次違│處新臺幣三│ │利法第│機構有下│ 三十四條第四項│規 │萬元。 │ │四十六│列情形之│ 規定報主管機關│ │ │ │條 │一者,主│ 核可,或違反收│ │ │ │ │管機關應│ 費規定超收費用├────┼─────┤ │ │限期令其│ 者。(法人:代│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六│ │ │於一個月│ 表人;非法人:│規 │萬元。 │ │ │內改善;│ 負責人) │ │ │ │ │屆期未改│2.財務收支處理未│ │ │ │ │善者,處│ 依中央主管機關├────┼─────┤ │ │新臺幣三│ 依第三十六條第│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 │ │萬元以上│ 四項規定所定辦│規 │萬元。 │ │ │十五萬元│ 法辦理者。 │ │ │ │ │以下罰鍰│3.未與入住者或其│ │ │ │ │,並得按│ 家屬訂定書面契│ │ │ │ │次連續處│ 約或將不得記載├────┼─────┤ │ │罰: │ 事項納入契約者│第四次以│處新臺幣十│ │ │一、收費│ 。 │上違規 │五萬元。 │ │ │規定未依│4.接受捐贈未公開│ │ │ │ │第三十四│ 徵信者(限法人│ │ │ │ │條第四項│ 機構)。 │ │ │ │ │規定報主├────────┼────┼─────┤ │ │管機關核│1.擴充、遷移、停│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 │ │可,或違│ 業或歇業未依中│規 │萬元。 │ │ │反收費規│ 央主管機關依第├────┼─────┤ │ │定超收費│ 三十六條第四項│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 │ │用。 │ 規定所定辦法辦│規 │萬元。 │ │ │二、擴充│ 理者。 │ │ │ │ │、遷移、│2.規避、妨礙或拒│ │ │ │ │停業或歇│ 絕主管機關之檢├────┼─────┤ │ │業未依中│ 查者。 │第三次以│處新臺幣十│ │ │央主管機│3.未依規定投保公│上 │五萬元。 │ │ │關依第三│ 共意外責任保險│ │ │ │ │十六條第│ 或未具履行營運│ │ │ │ │四項規定│ 之擔保能力者。│ │ │ │ │所定辦法│ │ │ │ │ │辦理。 │ │ │ │ │ │三、財務│ │ │ │ │ │收支處理│ │ │ │ │ │未依中央│ │ │ │ │ │主管機關│ │ │ │ │ │依第三十│ │ │ │ │ │六條第四│ │ │ │ │ │項規定所│ │ │ │ │ │定辦法辦│ │ │ │ │ │理。 │ │ │ │ │ │四、違反│ │ │ │ │ │第三十七│ │ │ │ │ │條第三項│ │ │ │ │ │規定,規│ │ │ │ │ │避、妨礙│ │ │ │ │ │或拒絕主│ │ │ │ │ │管機關之│ │ │ │ │ │檢查。 │ │ │ │ │ │五、違反│ │ │ │ │ │第三十八│ │ │ │ │ │條規定,│ │ │ │ │ │未與入住│ │ │ │ │ │者或其家│ │ │ │ │ │屬訂定書│ │ │ │ │ │面契約或│ │ │ │ │ │將不得記│ │ │ │ │ │載事項納│ │ │ │ │ │入契約。│ │ │ │ │ │六、未依│ │ │ │ │ │第三十九│ │ │ │ │ │條規定投│ │ │ │ │ │保公共意│ │ │ │ │ │外責任保│ │ │ │ │ │險或未具│ │ │ │ │ │履行營運│ │ │ │ │ │之擔保能│ │ │ │ │ │力。 │ │ │ │ │ │七、違反│ │ │ │ │ │第四十條│ │ │ │ │ │第二項規│ │ │ │ │ │定,接受│ │ │ │ │ │捐贈未公│ │ │ │ │ │開徵信。│ │ │ │ ├───┼────┼────────┼────┴─────┤ │老人福│主管機關│業務經營方針與設│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 │利法第│依第三十│立目的或捐助章程│ 改善計畫書,並限期│ │四十七│七條第二│不符者。 │ 一個月內改善。 │ │條 │項規定對├────────┤2.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 │老人福利│財產總額已無法達│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 │ │機構為輔│成目的事業者。 │ 鍰,再限期一個月內│ │ │導、監督├────────┤ 改善。 │ │ │、檢查及│超收住民或超設床│ │ │ │評鑑,發│位者。 │ │ │ │現有下列├────────┼──────────┤ │ │情形之一│超收住民或超設床│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 │ │時,應限│位者。 │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 │ │期令其改│ │月內改善。 │ │ │善;屆期│ ├────┬─────┤ │ │未改善者│ │超收五人│屆期未改善│ │ │,處新臺│ │以下或超│,處新臺幣│ │ │幣五萬元│ │設五床以│六萬元,再│ │ │以上二十│ │下。 │限期一個月│ │ │五萬元以│ │ │內改善。 │ │ │下罰鍰,│ ├────┼─────┤ │ │並再限期│ │超收六至│屆期未改善│ │ │令其改善│ │十五人或│,處新臺幣│ │ │: │ │超設六至│十二萬元,│ │ │一、業務│ │十五床。│再限期一個│ │ │經營方針│ │ │月內改善。│ │ │與設立目│ ├────┼─────┤ │ │的或捐助│ │超收十六│屆期未改善│ │ │章程不符│ │人以上或│,處新臺幣│ │ │。 │ │超設十六│二十五萬元│ │ │二、違反│ │床以上。│,再限期一│ │ │原許可設│ │ │個月內改善│ │ │立之標準│ │ │。 │ │ │。 ├────────┼────┴─────┤ │ │三、財產│工作人員不足或超│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 │ │總額已無│額僱用外籍看護工│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 │ │法達成目│者。 │月內改善。 │ │ │的事業或│ ├────┬─────┤ │ │對於業務│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 │ │、財務為│ │不足或超│,處新臺幣│ │ │不實之陳│ │額僱用外│六萬元,再│ │ │報。 │ │籍看護工│限期一個月│ │ │ │ │一人。 │內改善。 │ │ │ │ ├────┼─────┤ │ │ │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 │ │ │ │不足或超│,處新臺幣│ │ │ │ │額僱用外│十二萬元,│ │ │ │ │籍看護工│再限期一個│ │ │ │ │二至三人│月內改善。│ │ │ │ │。 │ │ │ │ │ ├────┼─────┤ │ │ │ │工作人員│屆期未改善│ │ │ │ │不足或超│,處新臺幣│ │ │ │ │額僱用外│二十五萬元│ │ │ │ │籍看護工│,再限期一│ │ │ │ │四人以上│個月內改善│ │ │ │ │。 │。 │ │ │ ├────────┼────┴─────┤ │ │ │寢室人數、面積不│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 │ │ │符規定者。 │ 改善計畫書,並限期│ │ │ ├────────┤ 一個月內改善。 │ │ │ │收容住民資格不符│2.屆期未改善,處新臺│ │ │ │者。 │ 幣六萬元,再限期十│ │ │ │ │ 四日內改善。 │ │ │ ├────────┼──────────┤ │ │ │違反上述多種違規│加重裁罰,最高處新臺│ │ │ │情形者。 │幣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 │ │ │。 │ ├───┼────┼────────┼──────────┤ │老人福│老人福利│有虐待、妨害老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 │利法第│機構有下│身心健康者。 │,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四十八│列情形之│ │,並應於二週內提出改│ │條 │一者,處│ │善計畫書。 │ │ │新臺幣六│ │ │ │ │萬元以上├────────┼──────────┤ │ │三十萬元│發現老人受虐事實│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 │以下罰鍰│未向主管機關通報│再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 │,再限期│者。 │並應於二週內提出改善│ │ │令其改善│ │計畫書。 │ │ │: │ │ │ │ │一、虐待├────────┼──────────┤ │ │、妨害老│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人身心健│設備或供給不衛生│再限期一個月內令其改│ │ │康或發現│之餐飲,經查明屬│善,並應於二週內提出│ │ │老人受虐│實者。 │改善計畫書。 │ │ │事實未向├────────┼──────────┤ │ │直轄市、│經主管機關評鑑為│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 │縣(市)│丙等者。 │再限期三個月內改善,│ │ │主管機關│ │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 │ │通報。 │ │善計畫書。 │ │ │二、提供├────────┼──────────┤ │ │不安全之│經主管機關評鑑為│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 │設施設備│丁等者。 │再限期六個月內改善,│ │ │或供給不│ │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 │ │衛生之餐│ │善計畫書。 │ │ │飲,經主│ │ │ │ │管機關查│ │ │ │ │明屬實者│ │ │ │ │。 │ │ │ │ │三、經主│ │ │ │ │管機關評│ │ │ │ │鑑為丙等│ │ │ │ │或丁等或│ │ │ │ │有其他重│ │ │ │ │大情事,│ │ │ │ │足以影響│ │ │ │ │老人身心│ │ │ │ │健康者。│ │ │ ├───┼────┼────────┼────┬─────┤ │老人福│老人福利│限期改善期間,收│第一次違│處新臺幣六│ │利法第│機構於主│容老人人數增加或│規 │萬元,再限│ │四十九│管機關依│有新收容老人者。│ │期一個月內│ │條第一│第四十六│ │ │改善 │ │項 │條至第四│ ├────┼─────┤ │ │十八條規│ │第二次違│處新臺幣十│ │ │定限期令│ │規 │二萬元,再│ │ │其改善期│ │ │限期一個月│ │ │間,不得│ │ │內改善 │ │ │增加收容│ ├────┼─────┤ │ │老人,違│ │第三次違│處新臺幣十│ │ │者另處新│ │規 │八萬元,再│ │ │臺幣六萬│ │ │限期一個月│ │ │元以上三│ │ │內改善 │ │ │十萬元以│ ├────┼─────┤ │ │下罰鍰,│ │第四次以│處新臺幣三│ │ │並得按次│ │上違規 │十萬元,再│ │ │連續處罰│ │ │限期一個月│ │ │。 │ │ │內改善 │ ├───┼────┼────────┼────┴─────┤ │老人福│老人福利│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 │利法第│機構經主│十七條及第四十八│,停辦六個月,並公告│ │四十九│管機關依│條規定再限期令其│其名稱。 │ │條第二│第四十七│改善,屆期仍未改├──────────┤ │項 │條及第四│善者。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 │ │十八條規│ │,停辦一年,並公告其│ │ │定再限期│ │名稱。 │ │ │令其改善│ ├──────────┤ │ │,屆期仍│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 │ │未改善者│ │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 │ │,得令其│ │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 │停辦一個│ │;其屬法人者,得令其│ │ │月以上一│ │解散。 │ │ │年以下,│ │ │ │ │並公告其│ │ │ │ │名稱。停│ │ │ │ │辦期限屆│ │ │ │ │滿仍未改│ │ │ │ │善或令其│ │ │ │ │停辦而拒│ │ │ │ │不遵守者│ │ │ │ │,應廢止│ │ │ │ │其許可,│ │ │ │ │其屬法人│ │ │ │ │者,得予│ │ │ │ │解散。 │ │ │ ├───┼────┼────────┼──────────┤ │老人福│私立老人│不配合主管機關安│1.強制安置之,並依轉│ │利法第│福利機構│置老人者。 │ 安置配合程度處以罰│ │五十條│停辦、停│ │ 鍰: │ │ │業、歇業│ │(1) 轉安置比率百分│ │ │、解散、│ │ 之七十五以上:│ │ │經撤銷或│ │ 處新臺幣六萬元│ │ │廢止許可│ │ 。 │ │ │時,對於│ │(2) 轉安置比率百分│ │ │其收容之│ │ 之五十一至百分│ │ │老人應即│ │ 之七十四:處新│ │ │予以適當│ │ 臺幣十二萬元。│ │ │之安置;│ │(3) 轉安置比率達百│ │ │其無法安│ │ 分之二十六至百│ │ │置時,由│ │ 分之五十:處新│ │ │主管機關│ │ 臺幣十八萬元。│ │ │協助安置│ │(4) 轉安置比率百分│ │ │,機構應│ │ 之二十五以下:│ │ │予配合;│ │ 處新臺幣三十萬│ │ │不予配合│ │ 元。 │ │ │者,強制│ │2.必要時,予以接管。│ │ │實施之,│ │ │ │ │並處新臺│ │ │ │ │幣六萬元│ │ │ │ │以上三十│ │ │ │ │萬元以下│ │ │ │ │罰鍰;必│ │ │ │ │要時,得│ │ │ │ │予接管。│ │ │ ├───┼────┼────────┼──────────┤ │老人福│依法令或│依法令或契約有扶│一、遺棄:處新臺幣十│ │利法第│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者。 │ 五萬元罰鍰;公告│ │五十一│養照顧義│ │ 其姓名。 │ │條 │務而對老│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 │ │人有下列│ │ 幣十五萬元罰鍰,│ │ │行為之一│ │ 公告其姓名。 │ │ │者,處新│ │三、傷害、身心虐待、│ │ │臺幣三萬│ │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 │ │元以上十│ │ 力之老人獨處於易│ │ │五萬元以│ │ 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 │下罰鍰,│ │ 環境: │ │ │並公告其│ │(一)情節較輕者: │ │ │姓名﹔涉│ │ 1.過失: │ │ │及刑責者│ │ (1)第一次: │ │ │,應移送│ │ 處新臺幣三萬│ │ │司法機關│ │ 元罰鍰,並公│ │ │偵辦: │ │ 告其姓名。 │ │ │一、遺棄│ │ (2)第二次: │ │ │。 │ │ 處新臺幣六萬│ │ │二、妨害│ │ 元罰鍰,並公│ │ │自由。 │ │ 告其姓名。 │ │ │三、傷害│ │ (3)第三次以上:│ │ │。 │ │ 處新臺幣十五│ │ │四、身心│ │ 萬元罰鍰,並│ │ │虐待。 │ │ 公告其姓名。│ │ │五、留置│ │ 2.故意: │ │ │無生活自│ │ (1)第一次: │ │ │理能力之│ │ 處新臺幣六萬│ │ │老人獨處│ │ 元罰鍰,並公│ │ │於易發生│ │ 告其姓名。 │ │ │危險或傷│ │ (2)第二次: │ │ │害之環境│ │ 處新臺幣九萬│ │ │。 │ │ 元罰鍰,並公│ │ │六、留置│ │ 告其姓名。 │ │ │老人於機│ │ (3)第三次以上:│ │ │構後棄之│ │ 處新臺幣十五│ │ │不理,經│ │ 萬元罰鍰,並│ │ │機構通知│ │ 公告其姓名。│ │ │限期處理│ │(二)情節較重者: │ │ │,無正當│ │ 1.第一次: │ │ │理由仍不│ │ 處新臺幣九萬│ │ │處理者。│ │ 元罰鍰,並公│ │ │ │ │ 告其姓名。 │ │ │ │ │ 2.第二次以上:│ │ │ │ │ 處新臺幣十五│ │ │ │ │ 萬元罰鍰,並│ │ │ │ │ 公告其姓名。│ │ │ │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 │ │ │ │ 棄之不理,經主管│ │ │ │ │ 機關通知限期出面│ │ │ │ │ 處理,無正當理由│ │ │ │ │ 仍不處理者,依下│ │ │ │ │ 列規定處以罰鍰,│ │ │ │ │ 並公告其姓名: │ │ │ │ │(一)第一次:處新臺│ │ │ │ │ 幣三萬元。 │ │ │ │ │(二)第二次:處新臺│ │ │ │ │ 幣九萬元。 │ │ │ │ │(三)第三次以上:處│ │ │ │ │ 新臺幣十五萬元│ │ │ │ │ 。 │ │ │ │ │五、涉及刑責者,應移│ │ │ │ │ 送司法機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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