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10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770445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經濟發展類/自治規則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臺中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
第 3 條
攤(鋪)位受讓人應設籍於臺中縣,且為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
者。但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條核准之攤(鋪)位使用人,其轉讓
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第 4 條
合法使用攤(鋪)二年以上之使用人,得轉讓其攤(鋪)位使用權,但不
得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組織會費。
二、其他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情事,尚未改善完畢。
第 5 條
使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攤(鋪)位轉讓時,應與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轉讓攤(鋪)位之契約書。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文件。
第 6 條
主管機關受理攤(鋪)位轉讓申請時,應就前條之申請文件審查,經審查
核准者,應通知受讓人自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新契約,其契約終期與原
契約相同。
第 7 條
攤(鋪)位受讓人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視同放棄。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