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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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臺中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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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攤(鋪)位受讓人應設籍於臺中縣,且為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 者。但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員工。 二、受禁治產之宣告。 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七條核准之攤(鋪)位使用人,其轉讓 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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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合法使用攤(鋪)二年以上之使用人,得轉讓其攤(鋪)位使用權,但不 得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積欠使用費、清掃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組織會費。 二、其他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情事,尚未改善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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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使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攤(鋪)位轉讓時,應與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轉讓攤(鋪)位之契約書。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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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主管機關受理攤(鋪)位轉讓申請時,應就前條之申請文件審查,經審查 核准者,應通知受讓人自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簽訂新契約,其契約終期與原 契約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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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攤(鋪)位受讓人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視同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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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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