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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原住民族活動補助作業規範(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1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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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範依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對民間團體補(捐)助預算執行
    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
二、本規範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
    民政處。
三、本規範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依法設立登記之非營利原住民族團體。
(二)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
(三)本市各公私立學校。
四、本規範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教育、文化、族語研習及活動。
(二)原住民族傳統競技活動及研習。
(三)原住民族家庭及社會教育推廣、終身教育研習及講座。
(四)原住民族婦女、兒童、青少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權益教育研習及
      宣導活動。
(五)原住民族法律扶助及法律教育宣導活動。
(六)原住民族疾病防治教育、健康促進工作或活動及衛生保健研習會;
      意外事故傷害、菸、酒、檳榔防治教育及宣導活動。
(七)原住民族社會福利活動及研習。
(八)原住民族團體溝通平台建置及志工訓練。
(九)原住民族消費保護教育宣導及研習。
(十)發展原住民族經濟事業活動及研習。
(十一)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活動之事項。
五、本規範之補助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般性補助: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以不超過計畫所列總經費百分之
      八十為限,申請單位須編列自籌款;同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補助一
      次,補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二)政策性補助:下列各目之申請案件,不適用前款之補助比率上限、
      額度及次數限制規定:
      1.接受本府委託、協助或代為辦理本府應辦業務者。
      2.配合中央政府機關補助計畫所補助者。
      3.申請補助之計畫具公益性質者。
六、申請單位應在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本
    府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補正者,不予受理。但情形特殊,經專案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日期、地點、計畫內容、預
      計參加人數、經費來源、概算及預期效益等事項。
(二)申請單位於本市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學校免附)。
(三)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人民團體章程(原住民族團體檢
      附)。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應提出之文件。
七、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審查標準:
      1.推動原住民族各項活動計畫之必要性、目標及計畫效益。
      2.推動原住民族各項活動計畫之前瞻性、創新性及跨領域性等特質
        。
      3.計畫經費支用項目及支用標準之合理性。
      4.歷年同性質計畫辦理情形。
(二)作業程序:
      1.本府就計畫進行書面審查並依經費補助原則核定補助額度,必要
        時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審議之。
      2.本府處理期間為一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但已屆十二月份者不得延長。
    同一案件該年度已接受本府其他單位補助者,不得重複申請補助;同
    時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
    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八、經本府核定補助者,本府得視實際情形,採計畫完成後一次撥款或於
    計畫執行前、計畫執行中多次撥款。
九、補助經費之核銷程序如下:
(一)本規範各補助項目之憑證處理除依臺中市政府補助或委辦經費原始
      憑證審核注意事項、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外,處理原則如下
      :
      1.民間團體:
     (1)全額補助:應檢送領據及本府補助經費全部之原始憑證。
     (2)部分補助:以領據及經費明細表辦理核銷,活動支出之全部原
          始憑證應送本府辦理檢閱,本府於核銷手續辦妥後檢還,原始
          憑證申請單位應保存十年。
      2.公私立學校:需檢送領據及本府補助經費全部之原始憑證。
(二)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辦理完成後一個月內(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完
      畢者,應於十二月底前),檢具第一款規定之文件、成果報告(含
      照片及光碟)等相關資料,送請本府核銷、撥款,逾該會計年度仍
      未辦理核銷者,撤銷補助,已撥付之補助款並予以追回。
(三)廣告費及印刷費應附樣本或樣張。
(四)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申報,由受補助單位依規定負責辦理,並
      於核銷時,一併送相關扣繳證明文件或所得扣繳切結書。
十、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
    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並受本府之監督。
十一、受補助經費之結算,應詳列支出用途,並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本府補助款結案時倘有結餘,應予以繳回。
十二、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於結案時繳回。
十三、受補助項目包含購置財產者,受補助者應建立財產管理規定。
十四、各補助事項之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配合本府辦理各項政策或福利服務宣導。
  (二)申請案件經本府核定補助者,應依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畫
        ,應報經本府同意,未經本府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本府得撤銷補助。
  (三)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本府不負賠償之責。
  (四)活動期間,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實際執行情形。
十五、受補助單位未依核定補助之用途支用、浮報或違反本規範及其他法
      令規定者,本府得撤銷補助,除收回補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十六、受補助單位應於各項宣導資料或其它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臺中市
      政府補助」。
十七、受補助單位應擔保其著作及申請計畫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
      有該等情事致本府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受補助
      單位應對本府負全部賠償責任。
十八、本規範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十九、本規範所需經費,由本府民政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