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依據: (一)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
|
二、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設籍臺中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並經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轉介安置於委託簽約之機構者。 (二)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補助或津貼,但榮民院外就養給與不在此限 。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 百五十萬元 (五)申請住宿養護者須符合下列規定: 1.其三等親以內親屬之一須設籍本縣,但確實無三等親屬者不在此 限。 2.身心功能受損達以下標準者: (1)失智症患者:經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 域級以上之醫院、精神專科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載明 CDR (Clinical Dementia Rating)評估結果及分數者 CDR 達 3 分以上者。 (2)慢性精神病患者(依據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表第五、六 類):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估為六 十分以下,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十五分以下 者。 (3)智能障礙者:經巴氏量表(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ADL) 評 估為六十分以下者,且經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評估為 九分以下者。 (4)自閉症者:經自閉症者生活功能及居家服務需求評估量表評估 為十八分以下者。 (5)其他一般身心障礙者:五項(含)以上ADLs失能項目者。 3.身心功能受損程度未符合前款規定者,經社工員訪視之評估其家 庭支持功能不足(包含家庭成員之健康狀況、身心障礙者留在家 裡的優勢、與其他家庭成員之互動關係、留在家庭時所需服務資 源等),確實有進住必要者,得專案補助。 (六)滿五十歲以上並符合長期照顧服務補助標準者,須優先辦理長期照 顧服務相關補助。
|
|
三、補助標準: (一)依據內政部主管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托育及養護 收費及補助一覽表(如附表)。 (二)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
|
四、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發生之次日起停撥本項補助: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戶籍遷出本縣。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未達補助標準。 (四)補助期間屆滿者。 (五)無故離開收托機構且受補助人、家屬、機構未通知本府社會處,經 查核定者。
|
|
五、本作業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
六、具有下列情事者,如提出證明文件得不列計人口計算範圍: (一)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
|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其收入計算方式如下: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 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五)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六)其他收入:前各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
|
八、具有下列情事者,得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者。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須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 (五)配偶死亡,獨自在家扶養六歲以下子女,無固定收入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須檢具公立醫 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七)受禁治產宣告。 (八)未滿十六歲及年滿六十五歲者。
|
|
九、申請流程及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監護人(法定代理人) 、戶長或家屬檢具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相關證 明文件(低收入戶者請檢附低收入戶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或村里長辦公室)申請,經由本府評估後轉介至簽約 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二)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作業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 成初審。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上簽名或蓋章, 並填寫申請日期,以確認資料屬實。申請人如提供不實之資料、隱 匿或拒絕提供本規定所要求之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 補助者,各鄉(鎮、市)公所應不予受理申請案件,或停止其請領 資格並追回已(溢)領之補助金額。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所得、納稅證明及財產資料,由各鄉(鎮、市) 公所受理,並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 (五)本補助以日為單位,每月應領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以三十日計算,且 不得重複領取政府其他同性質補助費。 (六)本補助以申請人檢具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自 實際進住日開始補助。
|
|
十、本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低收入全額補助者須每年複查,其餘部分補助者 ,每二年複查一次。本調查工作結束後,由本府函文各鄉(鎮、市) 公所對辦理人員予以獎懲,依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者,主辦人員及村 里幹事記功一次,協辦人員及主辦單位主管嘉獎二次,主辦單位機關 首長嘉獎一次,非正式人員則核發獎勵品(獎勵品原則為按照件數五 百件(含)以下者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原則;五百件以上每增加五 十件,增加獎勵二百元為原則。最高為新臺幣二千元);逾期限者完 成主辦人員記過一次,主辦單位主管申誡一次。
|
|
十一、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依社會救助法、內政部函釋及本縣低收入戶 社會救助調查暨審核工作實施計畫之規定辦理,本府得隨時修正補 充之。
|
|
十二、如本縣簽訂合約之機構收容人數已滿或本府財源短缺時,則依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戶之順序優先辦理安置及補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