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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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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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事項,設臺中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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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權益保障事項,係指整合規劃、研究、諮詢及協調推動身心障 礙者權益,並受理受損協調案件及其他促進身心障礙者權益及福利保障相 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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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身心障礙者申請權益受損協調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 或代理人簽名蓋章,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請求協調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申請日期 。 前項第二款之代理人除法定代理人外,應檢附委託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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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前條申請應備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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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小組處理協調案件時,得請申請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提出證據及到場陳述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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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小組應於受理協調案件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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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小組召開協調會應做成 協調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身分證字號。 三、協調事實、理由及結論。 四、協調機關及其首長 。 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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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人就本小組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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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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