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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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經濟 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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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攤(鋪)位,係指經本府核准,並與本府訂有使用或租賃契約 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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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經本府核准使用二年以上攤(鋪)位之使用人,無下列情事者,得將該攤 (鋪)位之使用權或承租權轉讓: 一、積欠使用費、清潔費、水電費、管理費或市場自治會會費。 二、未經核准擅自增加裝置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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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攤(鋪)位受讓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設籍於本市者。 二、年滿二十歲以上或未成年已結婚者。 三、非軍公教現職人員者。 四、除本府專案核准外,同戶中未有承租本市攤(鋪)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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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攤(鋪)位轉讓,應由轉讓人及受讓人共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 件向該公有市場管理員提出轉本府核准: 一、攤(鋪)位原使用或租賃契約書。 二、轉讓書件。 三、受讓人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四、受讓人全戶戶籍謄本。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相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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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有零售市場於本府規劃委外經營期間,其攤(鋪)位不得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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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列冊繳納使用費之公有零售市場臨時攤位,其轉讓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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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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