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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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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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報本府核發: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二、區公所核發之已領有生活津貼之證明。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照顧者之本府指定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其委託書。 六、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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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除文件不齊通知補正外,應於五日內完成初審轉送 本府審核。 前項申請本府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被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專人照 顧之必要性後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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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本府核定者,自核定當月 起發給;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或備齊文件,經核定者,自核定日次月發給 。 申請案經審核未核准者,本府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文到日起 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覆,逾期未申覆者,不予受理。申覆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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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應配合下列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遵照督導人員改善照顧品質。 前項督導人員,每月至少訪視受照顧者一次,發現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 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善或未遇次數達 三次以上者,應通知本府停止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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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或不符請領條件時,照顧者及督導人員應主動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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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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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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