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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審核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1348123號公告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社會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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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第 3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報本府核發: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
二、區公所核發之已領有生活津貼之證明。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照顧者之本府指定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五、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者,其委託書。
六、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第 4 條
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除文件不齊通知補正外,應於五日內完成初審轉送
本府審核。
前項申請本府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被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專人照
顧之必要性後核定之。
第 5 條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本府核定者,自核定當月
起發給;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或備齊文件,經核定者,自核定日次月發給

申請案經審核未核准者,本府應以函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得於文到日起
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覆,逾期未申覆者,不予受理。申覆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應配合下列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遵照督導人員改善照顧品質。
前項督導人員,每月至少訪視受照顧者一次,發現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
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善或未遇次數達
三次以上者,應通知本府停止補助。
第 7 條
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或不符請領條件時,照顧者及督導人員應主動通報。
第 8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