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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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 設處。但寬度四公尺以上道路之側溝清理及本府指定之市區排水河段漂流 物清理,由本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前項由專責機關(構)建設、管理之下水道,其維護管理為該專責機關( 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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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主管機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 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二、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指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可供用戶排水設備 聯接使用之地區。 三、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舉之事業,其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者。 四、排肥用戶:指將水肥處理後排入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 五、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排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六、下水道機構:指本府或本府指定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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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私人或公民營事業機關(構)自行興築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銜接公共 雨水下水道,應檢附相關資料向下水道機構申請核准,並依下水道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興建完成後,由原興築私人或公民營機關( 構)管理維護。但提供作為供公眾使用者,得於工程保固期滿後,由下水 道機構負責維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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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向下水道機構申請核准。 前項申請以同一巷道之污水下水道用戶同時申請聯接使用為限。但因情形 特殊,經下水道機構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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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完成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於建 築工程申報開工前,向下水道機構申請核准。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圖說向下水道機構申 請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於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前,須經下水道機構竣工查 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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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府指定之污水下水道未完成地區,申請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者,其 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應分開設置;並依前條規定,其用戶排水設 備應申請設置審查,經竣工查驗,預留切換裝置及聯接管線至公共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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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之現況位置圖。 二、地下室平面圖。 三、一樓平面圖。 四、二樓至頂樓平面圖。 五、屋頂平面圖。 六、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七、圖例及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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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事業用戶之污水,其水質應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檢驗 合格,並經下水道機構核准後,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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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申請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向本府提出, 經本府核准後始得設置: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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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完成後,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始得聯接至公共污水 下水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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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雨水下水道專供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得兼供污 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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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一般用戶及事業用戶排入之下水水質項目及水質標準如 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五-九。 三、硫化物(以 S-2 計算):九十毫克/公升。 四、生化需氧量(五天攝氏二十度):六百毫克/公升。 五、化學需氧量:八百毫克/公升。 六、懸浮固體:六百毫克/公升。 七、油脂: (一)礦物:十毫克/公升。 (二)動植物:三十毫克/公升。 八、酚類:五毫克/公升。 九、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一○、總汞:○‧○五毫克/公升。 一一、鎘:○‧○三毫克/公升。 一二、鉛:一毫克/公升。 一三、總鉻:二毫克/公升。 一四、六價鉻:○‧五毫克/公升。 一五、砷:○‧五毫克/公升。 一六、銅:三毫克/公升。 一七、鋅:五毫克/公升。 一八、溶解性鐵:十毫克/公升。 一九、溶解性錳:十毫克/公升。 二○、鎳:一毫克/公升。 二一、銀:○‧五毫克/公升。 二二、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八十毫克/公升。 二三、硼:一毫克/公升。 二四、硒:○‧五毫克/公升。 二五、氟鹽:一百五十毫克/公升。 前項未列之水質分析項目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放流水標準為上限。 排肥用戶排出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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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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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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