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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6 月 0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法制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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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陳述意見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會認陳述意見對於訴願案情瞭解或增進訴願審議效能有必要者,得
    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
    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三、訴願人或參加人得依訴願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附具陳述意見理由
    ,申請陳述意見。
四、申請陳述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認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到場陳
    述意見,或於訴願決定理由中指明:
(一)未具訴願理由。
(二)未具陳述意見理由。
(三)申請陳述意見事項顯與訴願案情無關。
(四)案情已臻明確,或其他認無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且未於指定期日前一日以
      書面申請改期。
(六)其他有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規定之性質相當。
五、陳述意見之聽取,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偕同承辦人員於指定場所為之
    ,或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議中由全體到場委員聽取。必要時,得通知原
    行政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承辦人員應製作紀錄,記載陳述意見之日期
    、時間、地點、出列席人員及陳述意見摘要等事項附訴願卷宗。
六、參加陳述意見人員,非經主席許可,不得錄音、錄影或攝影。
七、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之人數超過三人者,本會得限制其到場
    陳述意見之人數各以三人為限。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陳述意見應由選定或指定之
    代表人為之。
    前二項到場人員應於指定時間十分鐘前到達,並憑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足資證明身分文件辦理報到。委任代理人者,應出具委任書。未提示
    者,不得進場。
八、參加陳述意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席得禁止其進入會場;已進
    入者,得令其離開:
(一)酒醉、服用迷幻藥或精神狀態異常。
(二)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等有危險性或其他不適合在會場持有之物品
      。
(三)未經許可攜帶錄音、錄影或攝影器材。
(四)其他足認有擾亂會場秩序之虞。
九、參加陳述意見人員如有書面資料,應於報到時交由本會人員分送委員
    。
十、陳述意見以國語舉行,使用其他語言者,應自備翻譯人員。
    陳述意見應事先妥善準備,於發言時間內作重點陳述,以二十分鐘為
    原則,每人每次發言以三分鐘為限。案情複雜者,得酌予延長。陳述
    意見結束,到場人員應即退席,不得逗留會場。
十一、參加陳述意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並聽從主席之指揮。發言內
      容應就事實及法律上作陳述,不得謾罵、人身攻擊或涉及與本事件
      無關之事項。其有妨害會議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主席得制止之
      。必要時,得中止其陳述之進行,並請其退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