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對本市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造成損失予以救助 ,加速災後農地之復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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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經 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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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市農業因天然災害造成農作物無收穫面積達百分之十以上,而未達農業 天然災害救助辦法救助標準時,得依本自治條例予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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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救助,係指現金救助;現金救助之金額為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標準二分之一。 同一筆土地農業生產損失同一年內,以救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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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自治條例之救助對象為實際從事農作物生產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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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申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應於本府公告救助日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 檢附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人存摺帳號及身分證影本向區公所提 出;區公所應於公告救助日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申請救助統 計表送本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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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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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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