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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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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之管理單位為本府社 會處,宗教事業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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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於本市,且以從 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宗教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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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並註明類別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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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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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如下: (一)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 券) (二)宗教事業: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但以不動產捐助設立者,至 少應於本市內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房屋)及現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 前項不動產現值之計算,土地以當年期公告現值,房屋以當年課稅現 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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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 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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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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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 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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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 (一)設立目的不符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宗教事業。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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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 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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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監督事項如下: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 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 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財團法人辦理 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 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本金,係指本府設立許可之捐助財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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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捐助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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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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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 清算終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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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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