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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暫行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社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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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及宗教事業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之管理單位為本府社
    會處,宗教事業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三、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執行範圍於本市,且以從
    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宗教事業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組織。
四、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並註明類別屬性。
五、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六、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如下:
(一)社會福利及慈善事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有價證
      券)
(二)宗教事業: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但以不動產捐助設立者,至
      少應於本市內具有不動產一筆(含土地及房屋)及現金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
    前項不動產現值之計算,土地以當年期公告現值,房屋以當年課稅現
    值為準。
七、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
      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八、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
      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書,並將
    許可書及其附件二份加蓋印信,發還申請人。
十、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
 (一)設立目的不符合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宗教事業。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一、財團法人經本府許可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
       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
       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
       稽徵機關備查。
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監督事項如下: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報
        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
        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財團法人辦理
        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
        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本金,係指本府設立許可之捐助財產總額。
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捐助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十四、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
      ,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五、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許可或經該管
      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
      清算終結登記。
十六、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歸屬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