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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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單位為本府社會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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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本府主管之公私立及公設民營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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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每三年至少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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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置臺中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小 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項之審議。 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三、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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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評鑑小組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 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臺中市以外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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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之委員 ,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本府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對於相關業務有行政程序法規定應迴避之事由時,應依法迴 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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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設施設備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審定之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由本府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含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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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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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發給獎牌,並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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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其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限期改善,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 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 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應實 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 再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相 關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 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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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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