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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環境保護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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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九二○○一七四八八號函規定
    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所稱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土地所在地位於臺中縣轄內。
三、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不得於興辦事業計畫場址原始地貌地表之高
    程下貯存處理廢棄物,其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四、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經相關機關完成查核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
      附錄一(二)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標明),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物及各項
      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與位置圖(配置圖、原始地貌地形
      圖、興辦事業計畫建物及各項廢棄物貯存處理設施立面高程圖比例
      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均應著色表示)。
(八)土地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九)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
      審查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
(十)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二)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
      程項目、內容及配置(以圖表示)、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使用
      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四)工程計畫說明書。
(五)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六)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
      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七)計畫期程。
(八)預期效益。
五、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除應檢具第四點規定之書
    件外,申請人應同時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提出申請。
六、本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應檢具書件是否齊全,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書件不齊全或不符
      合規定者,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敘明理由駁回。
(二)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縣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
      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三)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單位依第四點規定之書件實地
      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四)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縣環境保護局應審
      查其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並
      會同有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分
      。
(五)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於
      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
      點規定,逕向本縣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效。
七、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一)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及清理機構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同意設置文件始得申請相關
      建築執照。
(二)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三年內完工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
      可證)。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且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而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應
      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變更內容涉及
      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單位之會辦審查:
      1.內容及配置。
      2.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3.使用機具。
      4.作業方式。
      5.污染防制(治)設施操作管理。
      6.安全衛生。
      7.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8.環境維護計畫。
      9.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10.工程計畫說明書。
     11.污染防制(治)計畫書。
     12.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於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增加用地者,應檢具相關文件向本
      府申請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變更,並循變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核准,並通
    知本縣地政單位及有關機關: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而未依第八點規定申請,且經限期三個月
      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者。
(二)未依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辦理者。
(三)許可證經撤銷或註銷者。
    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
    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相
      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