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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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臺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法第七條之建設及管理機關 (構)為管理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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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臺中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指前二目以外之用戶。 二、基本水量:依用戶計(流)量設備量測或用水量計量規定計算之水量 。 三、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按基本水量之一點八倍計算。 四、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按化學需氧量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 量之千分之十計算,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五、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按懸浮固體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量之 千分之七計算,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六、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指下列各目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 之下列費用: 1.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 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2.管渠清理維護費用。 3.污泥清運及處置費。 4.水污染防治費。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構)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手續費:指代收機關(構)辦理代收使用費之手續費。 (四)回饋金:指依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自治條例規定 所支付之費用。 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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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接用臺中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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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用戶: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未裝置者 ,以設置取水管口徑全日最大出水量計量。 二、事業用戶: (一)按廢水量依費率計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未設置廢水 流量設備者,以申請最大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五流量收取。非使用自 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未裝置者,以設置口徑全日最大出水量 計量。 (二)前目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包括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 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及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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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 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新臺 幣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 使用費(新臺幣元)=(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學需氧量處理計 費水量+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x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 三、投肥用戶: 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 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管理機關(構)依公式計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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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種類日數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標準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 費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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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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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按預算程序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收機關(構)之手 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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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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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一般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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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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