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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868962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建設類/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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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臺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法第七條之建設及管理機關
(構)為管理機關(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臺中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下列用戶: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指前二目以外之用戶。
二、基本水量:依用戶計(流)量設備量測或用水量計量規定計算之水量
    。
三、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按基本水量之一點八倍計算。
四、化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按化學需氧量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
    量之千分之十計算,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五、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按懸浮固體每一毫克/公升,以基本水量之
    千分之七計算,基本水量單位為立方公尺。
六、年總營運成本(新臺幣元):指下列各目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
      之下列費用:
      1.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
        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2.管渠清理維護費用。
    3.污泥清運及處置費。
   4.水污染防治費。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構)辦理業務所需之費用。
(三)代收手續費:指代收機關(構)辦理代收使用費之手續費。
(四)回饋金:指依臺中縣設置區域性公共污水處理廠回饋自治條例規定
      所支付之費用。
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指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4 條
接用臺中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標準如下:
一、一般用戶: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未裝置者
      ,以設置取水管口徑全日最大出水量計量。
二、事業用戶:
(一)按廢水量依費率計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未設置廢水
      流量設備者,以申請最大用水量百分之七十五流量收取。非使用自
      來水之用戶,應裝置水表,未裝置者,以設置口徑全日最大出水量
      計量。
(二)前目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包括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
      學需氧量處理計費水量及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
    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新臺
    幣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
  使用費(新臺幣元)=(廢水處理基本計費水量+化學需氧量處理計
  費水量+懸浮固體處理計費水量)x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
三、投肥用戶:
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六點七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
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以一公噸計。
前項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管理機關(構)依公式計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第 7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原種類日數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標準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新用戶種類之收
費標準計收。
第 8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管理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9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應按預算程序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收機關(構)之手
續費。
第 10 條
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一般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