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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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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 百八十三日者。但剛取得身分證之核准冊列低收入戶,不受一年內 在國內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限制。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二點五倍。 (三)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 (四)未領有政府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但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者, 不在此限。 (五)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利息、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 未超過一定數額。 (六)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價值未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 (七)全家人無開設公司,經營事業、公司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情形。 (八)全家人口無移民國外或在境外(含大陸地區)投資情形。 (九)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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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鄉(鎮、市)公所受理之申請案件,應交由村(里)幹事會同村( 里、鄰)長按戶實地調查,並填具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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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給標準: (一)申請人資格符合本規定且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五倍或列冊低收入戶之老人,且其全家人口 不動產未超過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申請人資格符合本規定且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一點五倍以上,未超過二點五倍者,且其全家人口不動產 未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 (三)領有院外就養金之榮民如資格符合前二款規定者,僅保留本中低收 入資格,不發給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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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及資產調查方式: (一)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表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社會(民 政)課或村、里辦公處申請: l.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 2.申請人及配偶、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以及該子女與 配偶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等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 本。 3.其他證明文件(如婚姻、在學、在監或兵役證明,身心障礙手冊 ,優惠存款、薪資證明、營利事業稅額證明、綜合所得稅籍資料 清單等)。 4.申請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含最近九個月內頁影本)。 5.委託非全家人口之他人代辦者,應檢具授權書。 (二)申請人應主動提供所有家屬資料及概況(身分證字號、姓名、戶籍 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津貼補助、 退休奉等),並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以供正確審核。 (三)本津貼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受理申請當月十 五日(含)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且經鄉(鎮、市)公所初核通過 後於當月二十日前送達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審合格者, 發給當月生活津貼;逾期送審或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申請者, 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如因財稅資料取得延誤,經鄉(鎮、市 )公所函文註明且於當月月底前送達本府者,得追溯至受理申請月 份發給。 (四)中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公所統一 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其居住於國外家屬之 薪資所得依照申請人所填報之職業,依第八點第一款計算。 (五)總收入查詢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準,不動產則依查詢申 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座落於全國之房屋及土地為準。 (六)有關造冊函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資產資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 條規定負保密責任,申請人如有需要可向鄉(鎖、市)公所查閱申 請原件(含不符合案件),但不得影印。 (七)鄉(鎮、市)公所應明確告知申請人審查結果,如申請人審核未通 過欲申覆者,應於接獲鄉(鎮、市)公所通知一個月內提出,逾期 視同放棄。申覆以一次為限,不得跨年度提出。 (八)申請人於年滿六十五歲當月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於次月起發給。 (九)領取本津貼者,戶籍於當月十五日(含)前遷出本縣者,當月停撥 ;當月十五日後遷出本縣者,次月起停撥;當年度再遷入者須至戶 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並由鄉(鎮、市)公所檢具 清冊送本府辦理,恢復原核定資格,自次月起發給,但於十二月遷 入者,需於次年度重新提出申請辦理。 (十)領取津貼者,如有出境未返,於出境屆滿一百八十三日起,當月停 止撥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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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規定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團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視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六)招贅之女兒比照已婚兒子辦理;入贅男子之資產與其配偶併計。不 列於其原生家庭計算。 (七)離婚女兒。 (八)繼子女與申請人共同生活者及養子女均需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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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者。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擭,達六個月以上。 (九)前項人員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仍列入全 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十)世居大陸未來台共同生活之子女不列入人口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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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所有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領。 (一)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工作收入計算規 定如下: 1.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 者之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2.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 薪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 證明單者,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3.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4.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實核 算。 5.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6.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家庭主婦之所得依下到方式計算: 1.有實際所得且所得高於基本工資時,以實際所得計算。 2.無實際所得或實際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時,則依照基本工資計算。 (三)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第五之三條 規定辦理,並檢附證明文件,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 得,心神喪失或患嚴重傷病者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診斷書,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四)全家人口中無實際工作,但查有上年度之申報所得者,得檢附離職 證明或足以證明日前無實際工作之相關文件佐證後,以基本工資計 算。 (五)全家人口,領有政府提供之本津貼以外之津貼(補助)者,其津貼 (補助)應列入所得計算。 (六)設籍本縣之榮民,其領取之院外就養金應視為其他收入,合併家庭 總收入計算,半年領一次之退休俸亦同。 (七)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之月退俸收入以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 檢附該證明,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八)申請人戶內年滿十六歲以上無工作收入之在學生應檢附學生證影本 ,視為無工作能力者。但如有工作收入依實際收入計算,就讀私立 大學、研究所或碩士班、博士班領有公費者以不在家人口計;己領 有研究費助理費等屬於工作性質收入,應計算收入及人口數。 (九)高中應屆畢業生於補習班補習者,其收入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二 十元(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日工作天薪資)計算。 (十)就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為有工作 能力者應併計人口數及收入。 (十一)戶內人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所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併計收 入,且應查明有無工作,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工作收入: 1.輕度身心障礙者: (1)依實際工作所得計算。 (2)具工作能力,但查無相關財稅收入資料、薪資證明或勞保投 保薪資額度證明者,以每人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十工作天薪 資計算(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 (3)查無實際工作者,且出具公立醫療機構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評鑑合格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書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其工作收入以零元計算。另若經實際訪查,確實無工作能 力者,又無法出具診斷書書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 仍得以零元計算。 2.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1)依實際工作所得計算。 (2)查不具工作能力者,且查無相關工作收人者,以零元計算。 (十二)營利所得計算方式如下: 1.營利事業,商號因經營不善致歇業或停業者,應向財稅機關辮 理停、歇業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者視為仍在營業。 2.如係購買股東或信用合作社發放之股利,依全年所得除以十二 個月。 3.營利事業以每月核定之營業稅額(本稅)來以五十倍為其每月 之營利收入。 4.凡開設商號未聘有員工且未核定稅額之營利事韋,如商店營利 地點在省轄市者每月至少以新臺幣二萬五千八百元,縣轄市者 每月至少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六百元,鄉、鎮者每月至少以新臺 幣一萬九千二百元為計算標準。 (十三)申請人及戶內人口之財產為公共設施用地,在政府未徵收前,有 收益應併入計算,經查明該土地確無法出售作其他用途使用,不 予核計,惟徵收後,補償費應併入收入列計。 (十四)土地為道路用地(檢附土地「道路用地」證明或其所有權狀地目 登記為「道路用地」者)在政府未徵收前,有收益應併入計算, 徵收後補償費應併入列計。 (十五)申請人擔任寺廟管理人,以其名義寄存之寺廟存款如能提供稅捐 稽徵機關證明寺廟存款利息非其個人綜合所得者得不列計收入。 (十六)神職人員、僧侶與帶髮修行者其收入應向所屬教堂、寺廟查詢, 依實際所得計算。如查無工作收入者以每人每月基本工資換算二 十日工作天薪資以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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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有關不動產之規定: (一)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七百五十萬元者, 不得申請本津貼。 (二)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經真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l.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其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 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 2.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 (三)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四)不動產之計算係以全家人口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以 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合計金額,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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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存款部分之規定: (一)第二點第五款所定一定數額,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 1.利息依據最近一年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放利率計算,且每月利 息未超過臺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 2.每增加一口,按人口數增加依臺灣省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 五倍計算全年金額,計算公式如下: 最低生活費*12+(最低生活費*2.5*12*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 利率)* 增加之人口數。 3.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 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 五萬元。 4.軍公教人員退休人員須撿附優惠存款證明,以利回溯本金。 5.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 ┌─────┬───────────┐ │全家人口數│存款一定數額(新臺幣)│ ├─────┼───────────┤ │一人 │二百五十萬元 │ ├─────┼───────────┤ │二人 │二百七十五萬元 │ ├─────┼───────────┤ │三人 │三百萬元 │ ├─────┼───────────┤ │四人 │三百二十五萬元 │ ├─────┼───────────┤ │五人 │三百五十萬元 │ ├─────┼───────────┤ │六人 │三百七十五萬元 │ ├─────┼───────────┤ │七人 │四百萬元 │ ├─────┼───────────┤ │八人 │四百二十五萬元 │ ├─────┼───────────┤ │九人 │四百五十萬元 │ ├─────┼───────────┤ │十人 │四百七十五萬元 │ ├─────┼───────────┤ │十一人 │五百萬元 │ ├─────┼───────────┤ │十二人 │五百二十五萬元 │ ├─────┼───────────┤ │十三人 │五百五十萬元 │ ├─────┼───────────┤ │十四人 │五百七十五萬元 │ ├─────┼───────────┤ │十五人 │六百萬元 │ ├─────┼───────────┤ │以下類推 │以下類推 │ └─────┴───────────┘ (二)依財稅資料所列利息推估之當年度存款金額,已審核完成案件.不 得以存款變動為由,檢具餘額證明申請減列,存款本金與質借貸款 不能互相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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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領取本津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規定辦理註銷請領資格,本人或 其家屬應於異動發生後十五日內通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如隱瞞不報者,經查出後除溢領款項應予繳回外,並應負法律責 任。 (一)死亡。 (二)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縣。 (三)進住公費安養機構或接受政府收容安置補助。 (四)領取其他項目之生活補助(津貼)。 (五)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離開臺灣地區滿六個月以上。 (六)申請人將本津貼讓與或供擔保,經法院民事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本 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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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國民年 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本津貼之資格者 ,僅得擇一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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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溢領本津貼者,本府得由原申請人之撥款帳戶內逕行扣抵,仍不足 部分得由本府發放之其他補助款、津貼優先扣抵,至扣抵完畢後始 得恢復補助,無餘額可抵償或未扣抵完畢者,請各鄉(鎮、市)公 所協助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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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於申請後死亡者,其生前尚未具領之津貼得參照 民法繼承編暨相關規定辨理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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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津貼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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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津貼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得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或國 稅資料更新時間辦理複查作業,其目的在剔除不符請領本津貼資格 者,年度總清查後,仍符合發放資格者,依原申請核定金額發給; 所辦理年度總清查之電腦資料建檔費,由各公所在相關項日業務費 用下編列,並由建檔人員具領;辦理本項工作人員之獎懲,依規定 之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者,應予敘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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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津貼總清查完畢後,由本府函文各鄉(鎮、市)公所對辦理人員 予以獎懲,依期限內完成調查工作者,主辦人員及村(里)幹事記 功一次。協辦人員及主辦單位主管嘉獎二次,主辦單位機關首長嘉 獎一次,非正式人員核發獎勵品(件數五百件以下者,以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為原則;五百件以上者,每增加五十件,增加新臺幣二百 元為原則,最高至新臺幣二千元);逾期完成者,主辦人員記過一 次,主辨單位主管記申誡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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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本津貼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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