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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及審核作業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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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及審核設籍臺中縣(以下簡稱本
    縣)之低收入戶,辦理低收入戶社會救助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及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社會救助調查及審核作業程序分初查及複查二階段,初查由鄉(鎮、
    市)公所辦理,複查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至十一月辦理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
    初查作業,於調查前應召集有關單位人員舉行工作會報。
    本府就鄉(鎮、市)公所初查核定案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
    成複查及核定作業。
    前二項調查作業,本府得隨時派員抽查。
四、鄉(鎮、市)公所應於辦理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
    ,於村(里)辦公處公告調查作業及申請期限,並由村(里、鄰)長
    及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符合本法第四條者提出申請或協助辦理申
    請。
五、鄉(鎮、市)公所應於低收入戶初查核定後,依下列原則及順序繕具
    低收入戶社會救助調查名冊,報請本府核定,並將核定結果通知村(
    里)長辦公處及申請人:
(一)第一款:
      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二)第二款:
      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未超過總人口數三分之一;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三)第三款: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高於最低收活費三分之
      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六、鄉(鎮、市)公所應將低收入戶之戶數及人數編製統計表,於每年一
    月底前報本府備查。
七、低收入戶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申請書表。
(二)戶籍謄本: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含申請人及各應計算人口之戶籍謄本。
(三)最近一年度財稅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含申請人及各應計算人口之財稅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四條「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
        判決離婚證明文件、因受家庭暴力致協議離婚證明文件、因受家
        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證明文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衛生署評鑑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失業認定證明文件、在學領有公費證明文件、入獄服
        刑證明文件、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證明文件、失蹤且經向警察機
        關協尋六個月以上仍未尋獲之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依本法第五條之二「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
        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或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3.依本法第五條之三非有工作能力者:
        在學證明文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公立醫療機構或經衛生署評
        鑑合格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懷孕診斷書、受禁治產宣告
        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4.申請人郵局存簿及內頁影本。
      5.申請人應主動提供所有應計算人口資料及概況(身分證字號、姓
        名、戶籍地、職業、就學、年齡、婚嫁、孫子女、是否領取其他
        津貼補助、退休俸等)並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以供正
        確審核。
八、符合本法第五條之三各款規定非有工作能力者,經查有實際收入所得
    ,仍應核實計算。
九、低收入戶家庭財產計算,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動產:
      包括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等。
      利息所得按最近一年度臺灣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核算為本金,
      有價證券之價值,按調查當日之收盤價格計算。
(二)不動產:
      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計算。
十、低收入戶申請人備妥申請書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公所社會(民政)課提出申請,如應備證件不齊或不實,駁
    回申請。
十一、低收入戶申請案件經本府核定後,鄉(鎮、市)公所應函知申請人
      核定結果。
      申請人對於核定結果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鄉(鎮、市)公所通知二
      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覆。
      申覆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跨年度提出。
十二、低收入戶境況改善,經本人申請、他人檢舉或鄉(鎮、市)公所主
      動派員調查屬實後,應函報本府變更列冊登記。
十三、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鄉(鎮、市)公所取具低
      收入戶證明,並向遷入地之鄉(鎮、市)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
      之鄉(鎮、市)公所得再調查。
      前項住所遷移變更登記,以本縣轄境內為限。
十四、低收入戶遷出本縣或死亡,鄉(鎮、市)公所應函報本府,並自遷
      出日或死亡日註銷低收入戶資格。
十五、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不
      符第五點規定情形者,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追回已領之救助款物
      。
      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六、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
      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七、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及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