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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審查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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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
    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推動社會福利相關業
    務為目的,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及青少年福利或其他有
    關社會福利等服務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臺中縣私立之名義。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五、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
    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
    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六、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七、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ㄧ)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
      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八、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九、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社會福利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十、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一、本府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即向法
        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
        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
        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
        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
        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
        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
        機關備查。
十二、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
      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四、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
      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