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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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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臺中縣宗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不得動支本金。但本要點實施前已
    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
    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本府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總額是否足以達
    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前項捐助財產總額之最低數額為現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以不動
    產捐助設立其公告價值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六、本府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式、
      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
      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七、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八)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
    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宗教業務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第九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三十日內,應即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於十日內報本府
      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
      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
      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
      關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
      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
        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
        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
      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
      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十四條規定
      辦理;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十三、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
      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