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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4 月 3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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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積極處理被占用之縣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維護縣有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占用,指無權占有或使用縣有不動產。
三、縣有不動產被政府機關或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占用,占用機關
    (構)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得依法申辦撥用。但不配合申辦
    撥用或使用情形不合於撥用規定者,應通知占用機關(構)自行拆除
    或騰空交還。占用機關(構)不配合辦理者,應協調其主管機關督促
    辦理。
四、縣有不動產被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或私人占用,其符合臺中縣縣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得以出租、讓售、現狀標售等方式處理。
五、對於無法依前點方式處理之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應通知
    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
    節,依下列方式處理,並依第七點規定收取使用補償金至排除占用為
    止:
(一)違反相關法律或使用管制者,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二)以民事訴訟排除。
(三)依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移請地方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
      關提起告訴。
六、依本要點訂定之騰空期限,得斟酌工程需要及實際情形決定,但最長
    以六個月為限。
七、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要點
    之規定,其追收範圍、計收基準、寄單日期、遲延利息、催繳程序如
    下:
(一)追收範圍:
      1.被占用縣有不動產,管理機關(單位)自發現占用之日起,在未
        依法處理完成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占用人追收占
        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
        年者,依實際占用期間計收,該實際占用日期,得由占用人提出
        相關文件證明。
      2.占用人因經濟拮据,無能力一次繳清積欠使用補償金額者,得依
        照臺中縣政府受理縣有土地占用人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處理
        原則申請分期繳納。
(二)計收基準:
      1.占用土地,係供建築或庭院使用者,依臺中縣縣有房地租金率基
        準核定之租金率,不分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按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該租金計收基準調整時,並隨
        同調整。但占用縣有土地非供庭院使用,而種植農林作物或養殖
        、造林使用者,不論其地目,以本府最近一次公告之公有佃租實
        物折徵代金標準計收使用補償金。
      2.占用建物,依稅捐稽徵處當期核定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
        收。
(三)寄單日期:
      針對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
      繳款書,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
(四)遲延利息:
      占用人未於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計收遲延利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收遲延利息:
      1.未經聲請法院發給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而占用人已一
        次繳清或申請分期繳納使用補償金者。
      2.本府寄送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尚未送達占用人。
      3.其他經本府認定情況特殊者。
(五)催繳程序:
      對於未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案件,應於每年度開始時訂定當
      年度優先清理目標並積極執行催收程序。催收方式依下列步驟辦理
      :
      1.占用人逾繳款期限仍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者,應以電話聯絡、公文
        通知或現場訪談,協調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
      2.無法與占用人取得聯繫,或經通知後仍未繳納者,應再以公文雙
        掛號函件催告。
      3.依前二目步驟進行催繳仍未繳納,蒐集相關資料後,依督促程序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4.支付命令確定或判決確定,發文促請被告(占用人)於限期內依
        判決內容履行義務。
      5.未於期限內履行義務者,聲請強制執行。
      6.支付命令、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應設專人列管,列管人員應依訴
        訟程序擬訂處理進度表,各訴訟案件所支應費用應詳實記載,以
        確實掌控進度。
八、管理機關(單位)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將不動產按其變動用途之性
    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時,如有被占用情形者,應依本自治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排除占用後再行移交。但已徵得接管機關(單位)同
    意先行移交者,不在此限。
九、被占用縣有非公用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視為空地,依本自治
    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規定辦理標售:
(一)地上種植蔬菜、水稻、竹類、果樹、雜木或其他農林作物者。
(二)地上為非供居住使用之簡易棚架或貨櫃屋者。
(三)地上有簡易之畜禽舍者。
(四)地上有水井、蓄水池、漁池、晒場、庭院或鋪設水泥、瀝青者。
(五)地上有廢置之防空洞或碉堡者。
(六)地上有駁嵌、花台、圍籬、護坡、擋土牆或廣告牌者。
(七)地上有堆置物者。
(八)地上有簡易攤位、停車場及其設施者。
(九)地上為私設之水溝、巷道使用者。
(十)其他經主管單位認定占用情形簡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