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依規費法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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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溫泉開發許可,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審查費: 一、溫泉法施行後申請開發溫泉許可者,每件新臺幣八萬元。 二、溫泉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補辦溫泉開發許可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三、已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後,如須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或增加機械動力 申請變更者,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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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審查費應由本府就申請案件程序審查後,以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 未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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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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