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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里守望相助隊管理辦法(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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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運用民間人力資源,發揮守望相助精
神,共同防護居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協助警察維護地方治安,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單位(機關)為本府民政處及本市警察局

第 3 條
本市里人口數一萬人以上或里面積二.五平方公里以上者,得成立里守望
相助隊。每一里以一隊為限。
里人口數或面積未達前項標準者,得與毗鄰之里合組聯防守望相助隊。
第 4 條
守望相助隊之任務如下:
一、執行夜間巡邏任務。
二、注意可疑人事物,預防犯罪。
三、提供犯罪情報,協助警力維護治安,建立社區安全體系。 
四、協助災害之搶救,預防並減低傷害之發生。
五、其他守望相助事項。
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品德端正、素行良好、熱心公益、體格強健之里
民,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遴用為守望相助隊隊員:
一、身心障礙不克勝任守望相助巡邏工作。
二、最近五年內因案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
三、有酗酒、賭博、出入風化場所或其他有損守望相助隊形象之行為,不
    適任守望相助工作。
下列人員得優先遴用為守望相助隊隊員:
一、曾任警察工作。
二、曾任警消、義消、民防職務。
三、退除役官兵。
四、曾任高樓或社區之管理巡邏工作。
第 6 條
守望相助隊籌組完成後,里辦公處應於十日內將編組名冊、設置崗亭(或
隊部)、訓練成果及其他設備清冊等送區公所初審,再由區公所邀集本府
民政處、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等相關單位會勘合格後,函報本府民政處
核准成立。
第 7 條
本府應成立守望相助規劃輔導會報,負責規劃、執行與督導守望相助業務
;各區公所應成立守望相助執行會報,負責訂定執行計畫,管制執行進度
及檢討執行成效。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里守望相助隊應設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以下簡稱推行委員會),由里長
擔任主任委員,里長有二人以上者,由里長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置副
主任委員一人至二人,置委員六人至十四人,均由里長就地方熱心人士遴
聘之;委員任期為二年,主任委員應隨本職進退;負責有關守望相助工作
之策劃、推行、輔導、聯繫、協調及宣導事項。
第 9 條
守望相助隊隊員以三十人至七十人為原則,並應設小隊,每一小隊由隊員
四人至六人組成。
守望相助隊應置隊長一人、副隊長一人至二人、小隊長數人。隊長、副隊
長、小隊長之遴選由隊員推選之,並經推行委員會會議通過。
第 10 條
守望相助隊隊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開除隊員資格:
一、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三、因案被通緝,未撤銷通緝。
四、假借職務名義,意圖敲詐、勒索、詐欺、侵占、恐嚇,影響聲譽,有
    具體事實者。
五、因妨害安寧秩序、妨害善良風俗或妨害公務,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有案。
六、誹謗主任委員、隊長等打擊守望相助隊士氣,情節重大或言行故意損
    害守望相助團隊形象,有具體事實者。
七、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訓練、演習、服勤達二次。
八、因痼疾或重病不堪勝任守望相助巡邏工作。
九、其他有風評不佳,經檢舉後查有具體事證,不適任守望相助巡邏工作
    。
第 11 條
守望相助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予以解散: 
一、自願解散:因人數不足或執行困難等因素而自願停止巡邏。 
二、命令解散: 
(一)從事非法行為經檢調單位查證屬實。 
(二)執行績效不佳,隊員行為不檢,經本府糾正三次仍不改正。
第 12 條
守望相助隊應依下列規定對其隊員定期進行訓練及講習: 
一、由所轄警察分局辦理守望相助隊之訓練,受訓期滿,並發給結業證明
    文件。
二、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得會同區公所舉辦守望相助工作講習及觀摩會。
第 13 條
守望相助隊督導及考核如下: 
一、各區公所應組成督導小組,按責任分區督導。 
二、本市警察局各分局應每月派員督導守望相助隊巡邏情形。
三、本府民政處不定期派員督導守望相助隊,並併入民政業務考核項目。
第 14 條
經本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本府得補助經費及裝備費,由各區公所編
列預算支應。
守望相助隊隊員之保險,由各區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第 15 條
守望相助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發給當月補助經費:
一、經管轄警察單位會哨,累計三次以上未依規定時間執行巡邏。
二、經區公所或本府民政處派員抽查,未依規定時間執行巡邏任務三次以
    上。
經停止核發補助經費連續達三個月以上之守望相助隊,二年內不再發給補
助經費。
第 16 條
區公所每年應辦理績優守望相助隊及隊員表揚事宜,經費由區公所編列預
算支應。
第 17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本府核准成立之守望相助隊,不受第三條規定限制。
第 18 條
本辦法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