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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政府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審查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000554923號公告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觀光旅遊類/自治規則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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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應依
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未達十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
    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元。
第 3 條
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如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不另收費。但有下列
情形者,依各款規定收費:
一、變更擴大面積未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依前條規定減半收費;
    達原核定計畫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依前條規定收費。
二、增加、變更觀光遊樂設施項目或增加開發強度,依前條規定減半收費
    。
三、同時申請前二款事項,依較高之收費標準收費。
依前項申請變更之面積,不含土地重劃或地藉圖重測所增加之面積。
第 4 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並經查核文件齊備後,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
退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未於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
期繳納期限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費。但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依
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標準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或其他因素
,每三年至少定期檢討一次。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