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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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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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條文 施行前已興建完成之國民住宅社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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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金額如下: 一、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扣除各社區已 實際支出計算之結餘額。 二、國民住宅社區未售戶部分按提撥時分戶售價(或標售底價)所含之管 理維護基金額度提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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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國民住宅社區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或第五十五條規定召開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未成立管理委 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由本府督導社區成立之,所需經費由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專款支付。 社區依前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依法應向社區所在 之鄉(鎮、市)公所報備取得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社區公共基金專 戶,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本府申請提撥公共基金。 前項申請,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會同主任委員及 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共同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但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得以管理負責人名義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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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國民住宅社區依前條規定完成報備後,原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規 定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終止運作並辦理移交後,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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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本府申請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 件: 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報備證明文件。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領款收據。 四、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封面。 五、前條之移交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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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受理前條國民住宅社區公共基金提撥之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應將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辦理結算,撥付予各社區管理委員會專戶作為公共基 金,其運 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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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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