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閱覽、抄錄或攝影政府資訊,每二小時收取費用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 時,以二小時計算。
|
第 3 條 |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前項收費基準未明定之項目,按重製或複製工本費,收取費用。
|
第 4 條 |
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 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
第 5 條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他費用,減半徵收。
|
第 6 條 |
申請之政府資訊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定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資料 者,僅收郵遞費用。
|
第 7 條 |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第 8 條 |
各鄉(鎮、市)公所未定有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者,得準用本標準之規 定收費。
|
第 9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