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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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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檢核目的: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縣有財產管理,對管理機關(
      單位)經管財產之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情形,辦理檢核,俾使
      財產帳、卡、表完整,並與實際價值相符,以期綜覈名實,並防杜
      浪費。 
(二)建立分層負責之管理、清理、維護及有效運用,防止財產閒置,使
      每一財物有其用途,以發揮管理功能。
(三)推動縣有財產管理資訊化,取代原以人工登帳方式,俾利提昇財產
      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性。
三、檢核項目:如附「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情形檢核項目及評分表」。
四、受檢機關: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
五、檢核方法:
(一)定期檢核分為甲、乙兩組,本府民政處、建設處、工務處、農業處
      、社會處、地政處、交通旅遊處、行政處、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
      消防局、臺中縣衛生局、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臺中縣文化局、臺中
      縣地方稅務局及縣立高中、國中為甲組;甲組以外之縣有財產管理
      機關(單位)為乙組。
(二)受檢機關(單位)應依「臺中縣縣有財產管理檢核項目及評分表」
      所列檢核項目準備相關資料,以備受檢。
(三)受檢機關(單位)應確實依行政院頒財物標準分類、臺中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臺中縣縣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及本要點規定
      設置財產帳、卡、表列管,該項財產帳、卡、表,應以財政處所開
      發之「臺中縣縣有財產(物品)管理資訊系統」產出,並自行清查
      盤點;倘有使用其他「財產(物品)管理資訊系統」者,應配合財
      政處報表傳送作業,適時作轉檔匯入「臺中縣縣有財產(物品)管
      理資訊系統」資料庫中,以利財產資料之統合及產出。
(四)受檢機關(單位)依前項規定自行清查盤點時,應按財產帳卡與經
      管使用之實際財物確實清查,並分類或分批逐一盤點,如遇有盤點
      盈虧時,另行填造財產盤點清冊,註明原因報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同
      意後辦理增、減帳。如於盤點期間外,發現財物遺失、毀損或意外
      事故等情事,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個月內函報本府。
(五)財政處得邀集主計處、政風處及教育處等有關機關(單位)派員作
      定期或不定期抽檢,依據受檢機關(單位)所提報資料加以核對並
      逐項檢核,檢核人員於檢核後簽章,並請受檢單位主辦財產人員及
      首長簽章。定期檢核每四年辦理一次實地訪查,甲組及乙組每年抽
      總機關(單位)數之四分之一,並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實地
      檢核。不定期檢核視業務需要隨時對部分縣有財產管理機關(單位
      )作全面或單類財產檢核。
六、檢核結果列管:
    財政處彙整檢核結果行文受檢機關(單位),如有缺失,應限期於一
    個月內改善報核,並得就其檢核結果及改進計畫進行實地複核,如有
    嚴重缺失者,應即糾正。
七、成績評定標準:
(一)成績九十分以上者列優等。
      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列為甲等。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列為乙等。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列為丙等。
      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
(二)成績評分:
      1.一般作業占百分之五十。
      2.管理與使用占百分之二十。
      3.不動產部分占百分之三十。
(三)計分方式:
      檢核項目如屬未經管之業務則不予計分,而按實際經管業務之檢核
      項目得分*(100 /經管業務檢核項目總分)計分。
(四)不定期檢核成績併入定期檢核成績計算。
八、獎懲方式:
(一)考列優等者,各受檢機關(單位)應視實際貢獻程度,提報財產主
      辦人員、主管人員各記功一次,協辦人員各嘉獎二次。
(二)考列甲等者,各受檢機關(單位)應視實際貢獻程度,提報財產主
      辦人員、主管人員各嘉獎二次,協辦人員各嘉獎一次。
(三)考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考列丙等者,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財產主辦人員
      、主管人員各申誡二次。
(五)考列丁等者,由本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財產主辦人員
      、主管人員各記過一次。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記功、嘉獎:
      1.各類財產半年報表(包括以網路方式傳送之電子檔)未於規定期
        限內(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前)填(傳)送,至函催後,
        無特殊原因仍未依限辦理者。
      2.財產帳、卡、物不符者。
      3.年度內未依規定辦理盤點或盤點績效不彰者。
      4.因管理不當,致發生人為意外事故者。
      5.發生意外事故予以隱匿或無特殊原因,逾三個月報廢(損)期限
        始辦手續者。
      6.發現被占用未積極清理或予以隱匿。
      7.受檢機關(單位)有應改進缺失事項,未於限期內改善報核者。
(七)推動本要點辦理檢核工作有關人員,得併案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