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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小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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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二、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特殊因素。
三、學生之獎勵分為一級獎勵、二級獎勵、三級獎勵及特別獎勵,獎勵方
    式得以口頭嘉勉、榮譽貼紙、優點卡、獎狀、師長合影、榮譽獎章、
    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
    學生之懲罰分為一級懲罰、二級懲罰、三級懲罰及特別懲罰,其懲罰
    方式得以訓誡、扣榮譽貼紙、寫自省單、告知家長、道歉、賠償、寫
    悔過書、通知家長到校處理或家庭訪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輔導改
    變學習環境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二項獎勵或懲罰得擇一或合併多項為之。
四、學生之獎懲應符合下列之原則:
(一)輔導或管教學生,應以導引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
(二)應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獎懲理由。
(三)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獎懲。
(四)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
      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五)應秉客觀、公平、平和及懇切之態度,為合理之獎懲。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一級獎勵:
(一)服裝儀容整潔,足為同儕模範者。
(二)禮節周到足為同儕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成績表現優異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儕模範者。
(五)拾物不昧價值微薄者。
(六)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七)值勤特別盡職者。
(八)主動為公服務者。
(九)勸告同學向上者。
(十)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精神者。
(十一)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二)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十三)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一級獎勵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二級獎勵: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參加社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七)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八)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九)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十)其他優良行為合於二級獎勵者。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三級獎勵:
(一)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三)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四)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五)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獎勵者。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榮譽貼紙、優點卡、獎狀等累計至學校榮譽制度規定的上限者。
(二)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有具體事實者。
(四)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五)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一級懲罰:
(一)言行不當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爭執衝突者。
(三)上課時故意吵鬧,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者。
(六)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七)不履行生活公約者。
(八)值勤不盡職者。
(九)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一)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二)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三)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四)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一級懲罰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二級懲罰:
(一)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二)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三)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四)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影帶或光碟者。
(五)隨地吐痰、拋棄髒物、妨礙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六)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七)不假離校外出者。
(八)塗改聯絡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九)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者。
(十)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一)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二)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六)抽煙、喝酒或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十七)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八)毆打同學者。
(十九)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二級懲罰者。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三級懲罰:
  (一)參加不良幫派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者。
  (四)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六)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八)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校規屢勸不改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二)糾合校外人士到本校或他校滋事者。
  (十三)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三級懲罰者。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三)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酗酒、賭博、吸食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五)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六)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合於特別懲罰者。
十三、特別懲罰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最多為一星期。
  (二)家長帶回管教後,又有前點情事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
      前項家長帶回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
      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本項之特別懲罰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前應給予學
      生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四、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成員不得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
      員重複,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生事務處邀集家長及學校相關人員訂
      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五、學生如不服獎懲,得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