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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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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學生之獎懲應審酌下列情形,以作為獎懲輕重之標準: (一)年齡之長幼。 (二)年級之高低。 (三)身心之狀況。 (四)智商之差異。 (五)動機與目的。 (六)態度與手段。 (七)行為之影響。 (八)家庭之因素。 (九)平日之表現。 (十)初犯或累犯。 (十一)行為後之表現。 (十二)其他特殊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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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學生之獎勵分為一級獎勵、二級獎勵、三級獎勵及特別獎勵,獎勵方 式得以口頭嘉勉、榮譽貼紙、優點卡、獎狀、師長合影、榮譽獎章、 公開表揚或其他方式為之。 學生之懲罰分為一級懲罰、二級懲罰、三級懲罰及特別懲罰,其懲罰 方式得以訓誡、扣榮譽貼紙、寫自省單、告知家長、道歉、賠償、寫 悔過書、通知家長到校處理或家庭訪視,交由家長帶回管教、輔導改 變學習環境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二項獎勵或懲罰得擇一或合併多項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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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生之獎懲應符合下列之原則: (一)輔導或管教學生,應以導引其身心健全發展為目的。 (二)應先瞭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獎懲理由。 (三)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獎懲。 (四)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 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等而為歧視待遇。 (五)應秉客觀、公平、平和及懇切之態度,為合理之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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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一級獎勵: (一)服裝儀容整潔,足為同儕模範者。 (二)禮節周到足為同儕模範者。 (三)參加團體活動成績表現優異者。 (四)節儉樸素足為同儕模範者。 (五)拾物不昧價值微薄者。 (六)與同學互助合作者。 (七)值勤特別盡職者。 (八)主動為公服務者。 (九)勸告同學向上者。 (十)運動比賽時表現體育精神者。 (十一)領導同學為團體服務者。 (十二)愛護公物有具體行為者。 (十三)生活言行較前進步,有事實表現者。 (十四)其他優良行為合於一級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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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二級獎勵: (一)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活動,增進校譽者。 (二)行為誠正足以表現校風,有具體事實者。 (三)被選為各級幹部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四)維護公物使團體利益不受損害者。 (五)參加社團活動成績優良者。 (六)見義勇為能維護團體或同學利益者。 (七)敬老扶幼有顯著之事實表現者。 (八)檢舉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九)拾物不昧其價值貴重者。 (十)其他優良行為合於二級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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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三級獎勵: (一)愛護學校或同學確有特殊事實表現,增進校譽者。 (二)代表學校參加校外比賽成績特優者。 (三)參加各項服務成績特優者。 (四)檢舉重大弊害經查明屬實者。 (五)拾物不昧其價值特別貴重者。 (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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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獎勵: (一)榮譽貼紙、優點卡、獎狀等累計至學校榮譽制度規定的上限者。 (二)孝順父母、尊敬師長、友愛兄弟姊妹或同學,有特殊事實者。 (三)經常幫助別人,有具體事實者。 (四)有特殊優良行為堪為全校學生之模範者。 (五)揭發不法活動,經查明屬實因而未造成不良後果者。 (六)其他優良行為合於特別獎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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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一級懲罰: (一)言行不當經勸導後仍不知改正者。 (二)與同學爭執衝突者。 (三)上課時故意吵鬧,屢經提醒仍不改正者。 (四)不聽班級幹部善意勸告者。 (五)屢次不按時繳交作業者。 (六)升降旗及各項集會,態度輕浮隨便者。 (七)不履行生活公約者。 (八)值勤不盡職者。 (九)參加公眾服務或團體活動消極怠惰者。 (十)無正當理由經常遲到者。 (十一)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嚷影響秩序者。 (十二)因過失破壞公物而不自動報告者。 (十三)上課或集會無故離開者。 (十四)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一級懲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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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二級懲罰: (一)故意損壞公物或攀折公有花木情節輕微者。 (二)欺騙尊長、同學或朋友情節輕微者。 (三)違反試場規則情節輕微者。 (四)攜帶或觀看不正當之書刊、圖片、影帶或光碟者。 (五)隨地吐痰、拋棄髒物、妨礙團體整潔、觀瞻或公共衛生者。 (六)冒用或偽造家長文書印章者。 (七)不假離校外出者。 (八)塗改聯絡簿、請假單、成績單或其他資料者。 (九)拾物不招領,據為己有者。 (十)偷閱他人日記或信件者。 (十一)言行不檢經糾正不聽者。 (十二)竊盜行為情節輕微者。 (十三)不服從糾察隊或班級幹部糾正者。 (十四)擔任班級幹部不負責盡職,影響工作推展者。 (十五)不遵守交通規則情節較重者。 (十六)抽煙、喝酒或嚼檳榔經查明屬實者。 (十七)出入不正當場所者。 (十八)毆打同學者。 (十九)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二級懲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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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三級懲罰: (一)參加不良幫派者。 (二)集體械鬥或毆打同學情節輕微者。 (三)誣蔑師長者。 (四)考試舞弊情節重大者。 (五)竊盜行為情節較重或勒索威脅他人者。 (六)蓄意規避公共服務並影響他人者。 (七)行為不檢有損校譽情節重大者。 (八)在校外擾亂秩序破壞校譽情節重大者。 (九)違反校規屢勸不改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十一)故意損毀公物情節嚴重者。 (十二)糾合校外人士到本校或他校滋事者。 (十三)其他不良行為合於三級懲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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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特別懲罰: (一)組織或參加不良幫派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集體械鬥或打傷他人情節重大者。 (三)竊盜行為情節重大者。 (四)酗酒、賭博、吸食或注射麻醉品經查明屬實者。 (五)攜帶違禁物品足以妨害公共安全者。 (六)其他重大不良行為,合於特別懲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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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特別懲罰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由家長帶回管教,時間最多為一星期。 (二)家長帶回管教後,又有前點情事者,輔導其改變學習環境。 前項家長帶回管教期間,不以曠課計,輔導老師及導師應作家庭訪 問,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 本項之特別懲罰應經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決議前應給予學 生當事人、家長或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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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其成員不得與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 員重複,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學生事務處邀集家長及學校相關人員訂 定,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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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學生如不服獎懲,得向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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