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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要點(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4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財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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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健全市有財產產籍管理,特訂定本要
    點。
二、市有財產產籍登記分類如下:
(一)土地。
(二)土地改良物。
(三)房屋建築及設備。
(四)機械及設備。
(五)交通及運輸設備。
(六)雜項設備。
(七)有價證券。
(八)權利。
三、市有財產各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市有財產,
    設置市有財產資料卡(以下簡稱財產卡)及明細分類帳。
    前項帳卡已建立電子資料檔案者,得以電子檔案或所列印之書面資料
    替代。
四、市有財產之編號、名稱、單位、使用年限,應依照行政院訂頒之財物
    標準分類辦理;其未規定者,由管理單位報本府轉請中央主計機關統
    一訂定。
五、管理單位設置財產卡,以一物一卡為原則。
    多種財產組成或附有設備之財產,應以組成或主體之財產設卡,並將
    各個組成之財產及設備登入財產卡;財產卡欄位不敷使用時,得由管
    理單位加設輔助卡登記之。
六、財產卡之財產價值,除事業用財產及作業使用之公務用財產,應由管
    理單位依照規定評定折舊率及殘餘價值外,公務用財產、公共用財產
    不計折舊。
七、財產卡財產價值之登記,除事業用財產依公有營業會計制度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計價:
(一)不動產:土地之價格,依當期申報地價計價列帳,未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計價列帳。
      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設備,應登記其建築支出費用或取得之原
      價;但建築支出費用或原價無法查明者,依稅捐機關當期課稅現值
      列帳,無課稅現值者,由管理單位估定之。
(二)動產按原價,但原價無法查明者,由管理單位估定之。
(三)有價證券按每股票面金額;因出資所得之權利,按其出資金額;有
      價證券中之實物債券,按其收受時之折價計算。
(四)權利按取得時之價格。但取得時無價格者由管理單位估定之。
八、依前點登記財產價值時,一律以新臺幣元計值,不滿一元者,四捨五
    入。
九、管理單位應備置財產增加單、財產移動單、財產增減值單及財產減損
    單等憑證,據以辦理財產產籍及異動登記。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參照
    國有財產異動登記之增減事由用語辦理。土地類財產得以土地明細清
    冊代替前項憑證。
十、管理單位辦理市有財產產籍登記,應備置下列財產帳、卡:
(一)財產明細分類帳:依照「普通公務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所規定表
      式(作業用於帳式餘額之後加印「備抵折舊」「財產淨值」兩欄,
      「備抵折舊」之下設「本期數」及「累計數」,帳頁並註明「作業
      用」字樣。)由各機關財產管理單位設置,並按「財物標準分類」
      之規定登帳。
(二)財產卡
      1.甲式財產卡:
        為財產明細紀錄卡,以一物設置一卡。但種類型式相同而數量眾
        多者,得設置集體卡。
      2.乙式財產卡:
        為甲式財產卡分類撮總卡,其總數量,總價值應與會計單位各類
        財產科目、數量、價值之列數符合。管理單位經管之財產較少者
        ,得以明細分類帳代替乙式財產卡。
      前項財產卡之內容依財產卡區別及其財產之性質,應記載下列各主
      要事項:
   (1)財產編號。
   (2)種類。
   (3)名稱。
   (4)型式。
   (5)材質。
   (6)來源。
   (7)放置地點。
   (8)單位。
   (9)數量。
  (10)價值。
  (11)使用年限。
  (12)折舊方法。
  (13)財產增減異動年月日及原因。
  (14)財產卡登記之動產屬於外國製造者,其名稱應加註原文及廠牌。
  (15)其他必要事項。
十一、財產明細分類帳及財產卡,由管理單位登記保管。
十二、財產明細分類帳及財產卡一經設置,應妥善保管使用,如遇有毀損
      遺失時,應予補建。
十三、財產卡記載之內容,因財產管理人員誤繕、漏登或因不動產標示變
      更或與實際狀況不符者,管理單位應更正記載。但因地政機關地籍
      整理造成不動產面積或價值增減者,應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四、市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管理單位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得免申請
      核發權利書狀,其他財產權利憑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由管理
      單位妥善保管。
十五、各級主管及財產帳、卡經管人員異動時,其保管之財產帳、卡、財
      產權利憑證及財產登記憑證,應列冊辦理交接。
十六、市有不動產因移撥、滅失、毀損、拆除或其他原因辦理減損者,需
      先報經本府核准並依法定程序辦理後,始得減除帳卡。
十七、市有動產因滅失、毀損、拆卸、改裝或未達使用年限,由管理單位
      依審計法第五十七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或同法
      第五十八條規定報廢或報損者,應填製「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
      三份,)報府核轉審計室,俟審計室核准報廢或報損後,應依核定
      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八、市有動產已達使用年限,且不堪使用,管理單位依審計法第五十七
      條及「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之規定完成報廢者,應依
      核定公文書填製財產減損單,並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十九、市有財產經本府核准撥給市屬或本府所屬機關者,撥出機關應填製
      「財產撥出單」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送交撥入機關會同簽署
      後,由撥入機關留存一份,據以填製財產增加單,一份退還撥出機
      關據以填製財產減損單,依規定程序登入帳卡,註銷產籍。
二十、註銷產籍登記方式如下:
  (一)依財產減損單將單號、減損原因及核定公文書登入財產卡減損紀
        錄欄。
  (二)在該卡其他事項欄註記「註銷」。
二十一、市有不動產以外之財產,經奉准報廢而有殘值者,其變賣及估價
        依行政院訂「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辦理
        。
二十二、管理單位對使用中之財產,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定期盤點一
        次,必要時應實施不定期盤點。
        管理單位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編具「財產增減表」、「財產分
        類量值統計表」及年度終了時,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加造前一年
        度「財產量值總目錄表」;經管珍貴動產及不動產者,並應附具
        「珍貴動產及不動產目錄表」送本府財政處彙總。
二十三、本府於辦理財產檢核時,對於各管理單位產籍登記事務,應一併
        查核。經辦及主管人員不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各項資料憑證、帳卡
        、報表之登記,應予以糾正並視情節輕重懲處;績效優良者,應
        予獎勵。
二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