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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2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民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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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臺中市 (以下簡稱本市) 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做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3 條
本市市民年滿二十歲,在本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為本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第 4 條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
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
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
前一日為準。
第 5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名冊正本、影本各一份,向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
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別裝訂成冊;提案人
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每案以一事項為限。
第 6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
五以上。
第 7 條
本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應於十五日內予以
駁回:
一、提案有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情事者。
二、提案不合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者。
三、提案人數不合前條規定者。
四、提案人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
    數不足者。
五、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情事,經刪除後致
    提案人數不足者。
六、提案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
七、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府應將該提案送請本市公民投票
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
定結果通知本府。
前項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送請行政院核定;經審
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或行政院不予核定者,本府應予駁回。
第 8 條
公民投票案經行政院核定後,本府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
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有偽造提案人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六條規定時,本府應通知提案之
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
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 9 條
提案未經依前二條規定駁回者,本府應即移送臺中市選舉委員會 (以下簡
稱選委會) ,並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機關於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相關機關意見書,由本府轉送選委會。
第 10 條
選委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
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11 條
公民投票案於選委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
提案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同意撤回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
事項重行提出。
第 12 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向選委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區裝訂成冊,以正本、影
本各一份向選委會提出;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
本。
公民投票案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
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案。
第 13 條
選委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
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
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予刪
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四條規定資格者。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連署人未填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有偽造連署人情事者。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選委會應於十
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
定者,選委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並以一次為限,補提
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委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 14 條
選委會應在電視頻道提供時段,舉辦至少一場發表會、辯論會或公聽會,
供正反意見支持者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
前項電視時段由選委會洽商電視台或指定本市有線電視台提供;其實施程
序,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實施辦法規定。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