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須知(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建設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臺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都市設計審議工作,以提升本縣
    轄內都市環境美質,特訂定本須知。
二、審議範圍
(一)本縣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1.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需經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會)審議之地區,或依其他規定需經本會審議者。
      2.以住宅或商業使用為主之建築基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或新
        建總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3.新闢立體停車場基地面積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附屬停
        車場者,不在此限。
      4.新闢公園基地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且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5.採立體多目標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建築申請案,其基地面積三千
        平方公尺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6.新建體育館、博物館、圖書館、美術館、陳列館、集會堂、演藝
        廳等供文化展示或集會使用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
        尺以上者。
      7.新闢學校之整體開發案建築基地一萬平方公尺以上,或新建校舍
        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8.前二目以外之公有建築物及公用事業(包括電信、電力、自來水
        、醫院、學校等)新建、增建、修建或改建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
        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9.其他重大建設計畫經簽奉縣長核准,需實施都市設計審議地區者
        。
(二)前款第一目所稱審議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如選用由內政部或本府所
      訂定之各種標準建築圖樣及說明書申請建築時,得免都市設計審議
      。
三、都市設計管制事項之訂定:
(一)本縣轄內個別都市計畫區應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八
      條所規定之都市設計事項內容,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都市設計準則
      、都市設計審議規範或納入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予以管制。
(二)非都市地區都市設計管制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四、審議項目:依第二點規定送經本會審議之開發案件,應於規劃設計時
    ,依基地所在地條件與環境特性,全部或部分表明以下項目,以利都
    市設計審議: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事項。
(二)人行空間或步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之事項。
(六)環境保護設施配置事項。
(七)景觀計畫。
(八)管理維護計畫。
五、審議程序:
(一)都市設計審議作業程序,分幹事會初核及委員會審議兩階段(詳流
      程圖一)。
(二)為強化都市設計審議功能,並縮短申請審議時程,都市設計審議申
      請案,除內容複雜、具爭議性或已進行陳情、訴願、行政訴訟案件
      及可能產生環境衝擊者外,得視申請案件性質、開發規模,依都市
      設計審議簡化程序,授權設計建築師簽證辦理(詳流程圖二)。
(三)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之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位處都市計畫說明書載明需本會審議之地區,其建築基地面積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且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下或樓層在五層以下者,得授權
      由設計建築師簽證辦理。
六、申請審議應附書圖文件:
(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應分別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如附
      件一~二臺中縣都市設計審議圖件標準)向本府建設處辦理掛號。
(二)送審圖說及文件不符規定者,由本府建設處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得駁回之。
七、審議期限: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案件,依前點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文件
    並經本府建設處確認齊備後,依下列審議期限規定辦理:
(一)幹事會應自收件日起十個工作天內完成初核,並通知申請人。
(二)幹事會初核完竣後,二十個工作天內召開委員會審議。
    申請案件如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予駁回。
八、審查費徵收標準:
(一)依第五點第三款規定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者,得免徵收審查
      費。
(二)前款以外之審查案件,其徵收審查費用標準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
九、經本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各機關於審查時,有所變更設計事項,應依
    原申請程序再提送本會辦理。但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規定者,免再提本
    會審議:
(一)建築面積減少,且未超過原核准之百分之二十;或其增加部分小於
      原核准之百分之五者。但變更後之綠覆率不得減少。
(二)建築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及設置停車數量增減在百分之五以內者。
(三)建築物用途變更比例未超過百分之五者(以樓地板面積計算)。
(四)植栽計畫(植栽樹種、數量及規格)變更而不減少綠覆率者。
(五)建築立面色彩及材質變更面積未超過百分之十者。
(六)基地內留設之空地空間設計內容變更,但位置、型態、綠覆率、透
      水率及出入口未變更或減少者。
十、本會審議核准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
    照,必要時得以書面敘明理由辦理展延一次。但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六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