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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雜費及代收代辦費收支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授法規字第10100545753號 令
法規體系: 臺中市法規/教育類/自治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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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中縣 (以下簡稱本縣) 公私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學校) 雜
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之收支,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
理。
第 3 條
學校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應依臺中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
府) 公告之收費基準,以學期為單位辦理:
一、雜費。
二、代收費:指政府、學校及班級依規定得收取之費用。
三、代辦費:指統一辦理學生或學生家長應辦事項而收取之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4 條
代收費之項目及其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班級費:供班級自治活動之用,由學校列帳保管。
二、家長會費:家長會得委託學校代收後交其管理;其保管、運用及監督
    、考核應依規定辦理。但低收入戶子女免繳。
三、學生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及相關規定收取。
四、游泳池水電及管理費:使用游泳池設施者,始可收取。
五、午餐燃料費、基本費:學校得按月收取。
六、學生活動費。
七、齟齒防治費:國民小學辦理齟齒防治者,得收取。
八、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使用電腦教室設備者,始可收取。
九、網路使用費:以專線上網並提供教學使用者,始可收取。
第 5 條
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寄宿費:公立學校所收款項應依法繳庫。整學期未寄宿者,免收
    。中途退宿者,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二、蒸飯費:整學期未蒸飯者,免收。
三、學生午餐費: 依實際採購及學校午餐供應委員會之決議,得按月收取
    。
四、教科書書籍費:依評選議價標準收取。
五、交通車費:得以月份為單位收取,未搭乘交通車者,免收。
六、腳踏車管理費及夜補校機車管理費:整學期未停放者,免收。
七、其他代辦費用:應經學校校務會議決議通過,並邀請家長會授權之代
    表參加,學校於收費前應以書面向家長說明,並開立收據。
前項第七款規定之學校校務會議紀錄、收據及相關資料均應存校備查。
第 6 條
原住民族、軍公教遺族、低收入戶之子女、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
之子女、特殊境遇婦女之子女及各救濟育幼院 (所) 之院童,應依規定辦
理減免費用事宜。
未具前項身分之學生,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並注
意輔導與鼓勵。
第 7 條
學校收取費用之項目及方式,不得以口頭或書寫聯絡簿方式為之;其方式
應方便學生及家長繳納。
學校收費,除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外,應依會計程序列帳及規定辦理。
第 8 條
學生註冊後因故無法繼續就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雜費:依學生所繳費用計算,轉出時間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退還三
    分之二;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退還三分
    之一;轉出時間逾學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費。
二、代收費:班級費、家長會費、學生活動費、午餐燃料費及基本費、齟
    齒防治費,不予退費;游泳池及管理費、電腦設備維護及管理費、網
    路使用費,比照前款規定辦理退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依學生團體保險
    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代辦費:教科書書籍費,學校已購買者,發給教科書,未購買者,退
    還所繳金額;蒸飯費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交通車費依賸餘之月
    數退費; 學生午餐費依未用餐之實際日數退費; 其他代辦費用得視收
    取項目性質,比照第一款規定辦理退費。
前項學生退費,學校應發給退費證明單,並列出所退各項費用數額。
轉入學生之收費,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收取,如有
公立學校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轉入私立學校就讀者
,私立學校應依差額收取。
第 9 條
本縣得視財源情形,對公立學校之學生予以補助雜費及代辦費。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