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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
臺中市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2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89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臺中縣法規/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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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1 條
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以下
簡稱準歸化國籍證明)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府核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每張收工本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 3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污損或滅失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轉本府換發或補發,
每次每張收工本費新台幣二百元。
第 4 條
準歸化國籍證明規費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代收後繳交市庫。
第 5 條
本標準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