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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教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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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補充規定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以下簡稱學生)定期評量
    次數每學期以二次為原則,各校得視需要自行增加,但不得舉辦全年
    級排名之學業競試。
三、學生定期評量時,因故經准假缺考者,應於銷假後立即補考,並於學
    期成績結算前辦理。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因公、喪請假或不可抗力因素缺考者,依實得分數計算。
(二)因事、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列六十分以下者,依實得分數計算
      。超過六十分者,其超過部分八折計算。
四、學生學習領域成績評量由教務處主辦;日常生活表現成績評量由訓導
    處或學生事務處主辦,各任課教師及導師應配合辦理。
五、學生日常生活表現之具體建議,經評定為需要輔導者,應由級任導師
    及輔導單位進行專案輔導。
六、學生無故缺課後返校就讀者,除該學期缺課成績經准予補考者外,其
    缺課期間之成績以零分計算。
七、學生成績評量紀錄,學校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監護人)及
    學生一次。其紀錄內容應包括日常生活表現評量項目、學習領域評量
    項目、學習節數、成績等第及文字描述、出勤及獎懲紀錄等。
    學生如對成績評量紀錄有疑義時,應自收受成績評量紀錄之日起七日
    內向學校申請複查,逾期不予受理。
八、學生修業期滿,評量紀錄符合下列規定者,由各校發給畢業証書:
(一)有三個學習領域畢業成績達丙等以上;或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
      第二學期有三個學習領域成績達丙等以上。
(二)無下列各目之一者:
      1.一學期內中輟超過該學期授課時數三分之一。
      2.經功過相抵後仍記有三大過以上(含折算累計)。
    九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學生,其日常生活表現之成績每學期均達丙
    等以上者,或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達丙等以上並經學校
    審核通過者為及格。
九、修業期滿評量結果不合前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但有特殊情形
    ,得經學校審核通過後發給畢業證書。
十、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