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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審查建築物營業用途作業規定(改制前)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府授法規字第0990000099號
法規體系: 原臺中市法規/都市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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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物營業用途及項目核對,特
    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營業用途如下:  
(一)專業技師執業登記。  
(二)當舖業設立登記。  
(三)保全業設立登記。  
(四)營利事業登記。  
(五)其他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或執業登記者。
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應依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
    目代碼表」填載,並符合建築物所屬使用類組及用途。
四、申請建築物營業用途審查,應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建築物使用證明文件: 
      1.使用執照或開闢公共設施拆除建築物剩餘部份就地整建證明。建
        築法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廿二日修正公布前或都市計畫公布前未領
        得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辦理登記者,得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辦
        理: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完納房屋稅捐證明。  
     (3)戶口遷入證明。  
     (4)建築物登記證明。  
      2.依「臺中市建築物免辦變更使用執照規則」規定,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者,其核准函。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建築物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說
      :
      1.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申請樓層具二種以上用途,或跨越兩種土地
        使用分區以上者。
      2.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申請樓層用途有部份列為停車空間、避難
        室者。
      3.未能檢具平面圖說,且無法申請補發時,得檢附地籍圖、土地登
        記簿謄本、建築物測量成果圖或經建築師簽證,依現場實測繪製
        比例尺五十分之一或一百分之一圖說,並載明標示營業範圍及面
        積。
(四)門牌整編證明。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號與使用執照不同,經分割、重測或需確定
      營業面積者,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六)屬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份」,第一、二優先
      行業者,其營利事業登記範圍標示圖。
(七)依臺中市事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自治條例規定,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單。
(八)申請建築物營業用途審查時,申請人應檢具申請範圍未有妨礙防火
      避難設施或構造設備及依法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合法使用與構造設備
      安全之切結證明。
(九)使用舊有建築物第二層以上且未領得使用執照者,辦理建築物營業
      用途審查,應檢附建築師、結構技師或相關技師之結構安全證明書
      。
    前項第九款結構安全證明應為正本並敘明營業所有地址、地號、營業
    面積、開立證明技師姓名,開業字號、地址並簽證結構安全無虞。
五、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標租或標售之國民住宅,得依本規定
    申請建築物營業用途審查。
六、申請建築物營業用途審查之營業範圍不得占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
    、防空避難設備、自用儲藏室及其他公共設施。
七、本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都市發展處另定之。